(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程玉涛、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涛,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玉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学柱、薛爱敏,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玉涛、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代理检察员赵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玉涛及其辩护人李学柱、薛爱敏,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杜娟,菏泽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姚晓旭、刘群立出庭担任翻译,被害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某、程玉涛在菏泽市中华路被害人宋某经营的凤凰城银庄商行,盗窃该商行现金人民币600元、玉溪牌(软)卷烟4条。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60元。2、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徐某、程玉涛在菏泽市桂陵路被害人郭某经营的炎钧超市,盗窃该超市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徐某、程玉涛在菏泽市和平路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四特酒门市,盗窃该门市现金人民币800元、黄鹤楼牌(1916)卷烟2条、中华牌(大中华)卷烟1条、云烟牌(软礼印象)卷烟2条、苏烟牌(沉香)卷烟2条。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程玉涛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提出上诉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程玉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玉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玉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盗窃的不是云烟是二条玉溪牌香烟。对别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程玉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程玉涛系××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程玉涛只负责望风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盗窃的不是云烟是二条玉溪牌香烟。对别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系××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程玉涛、徐某预谋后三次盗窃沿街烟酒门市,其中被告人徐某负责盗窃,被告人程玉涛负责望风,实施盗窃后二人将盗窃所得赃款和香烟予以均分,涉案价值人民币92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程玉涛、徐某在菏泽市中华路被害人宋某经营的银庄商行,盗窃该商行现金人民币600元、玉溪牌(软)卷烟4条。玉溪牌(软)卷烟市场零售指导价格为215元/条,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60元。2、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程玉涛、徐某在菏泽市桂陵路被害人郭某经营的炎钧超市,盗窃该超市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5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程玉涛、徐某在菏泽市和平路四特酒门市,盗窃该门市现金人民币800元、黄鹤楼牌(硬1916)卷烟2条、中华牌(大中华)卷烟1条、玉溪牌(软)卷烟2条、苏烟牌(沉香)卷烟2条。黄鹤楼牌(硬1916)卷烟市场零售指导价格为1000元/条、中华牌(大中华)卷烟市场零售指导价格为1000元/条、玉溪牌(软)卷烟市场零售指导价格为215元/条、苏烟牌(沉香)卷烟市场零售指导价格为800元/条,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30元。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程玉涛、徐某的近亲属代其分别向被害人宋某退赔人民币1460元、向被害人郭某退赔人民币2000元、向菏泽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四特酒门市)退赔人民币583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程玉涛、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他发现自己经营的位于菏泽市中华东路的银庄商行被盗,其从门市上的监控中发现当天12时30分许,一带眼镜、口罩的男子将门市上的门弄开后将烟和钱偷走,他发现被盗了3条玉溪烟、1条硬中华烟,被盗的现金有1000多元,最多不超过1500元。(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12时40分,她发现在其工作的位于菏泽市和平路四特酒门市被盗,在收银台南侧少了7条烟和6500元现金,被盗的香烟有黄鹤楼1916烟2条,大中华烟1条,印象云烟2条,沉香苏烟2条。(3)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她在桂陵路经营了一家炎钧超市,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她发现门市被盗了现金20000元,其中100张面额为100元的一沓,其余零散的有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1元面额的纸币,还有一些1元硬币,超市内有监控。其当庭陈述,她在报案时为了让公安机关重视这个案件,被盗数额她多说了,她实际被盗了五六千元,但现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00元数额不持异议。2、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破案及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3)辩认笔录证实,经徐某辩认程玉涛系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人。(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程玉涛对盗窃地点银庄商行、四特酒门市指认的情况。(5)菏泽市牡丹区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依据《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出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的通知》的规定出具玉溪(软)卷烟、中华(硬)卷烟、黄鹤楼牌(硬1916)卷烟、中华牌(大中华)卷烟、云烟牌(软礼印象)卷烟、苏烟牌(沉香)卷烟的市场零售指导价格情况。(6)(2014)湖吴刑初字第1022号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州市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程玉涛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7)监控光盘,记录了被告人徐某在泽市中华东路的银庄商行及桂陵路的炎钧超市实施盗窃的经过。(8)收到条、委托手续及询问笔录,证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徐某供述,他与程玉涛共盗窃了三次沿街门市里的钱和烟,第一次,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他和程玉涛在菏泽市中华路银庄商行,程玉涛负责给他望风,他带着口罩将门撬开进入门市时进来一个男子,那名男子说要买烟,他装作老板卖给那名男子一盒烟后在门市柜台内的抽屉里偷了一些面值不等的现金,在柜子上偷了4条玉溪烟。后分钱时发现偷了大概600元钱,他们二人一人分300元,每人分了2条烟;距第一次盗窃隔了10天左右的一天下午,在菏泽开发区实验小学附近,程玉涛负责望风,他撬开一沿街门市,在门市柜台里发现两板一元硬币,硬币都是10元一摞放好的,大概40摞,他将硬币倒进一个红色布袋里,又在柜台抽屉里偷了一些现金,有面值100元的也有一些小面值的,离开后他和程玉涛分钱时发现大概偷了2000元,他们二人每人分了1000元左右;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中午,他和程玉涛在菏泽市和平路发现一个叫四特酒的烟酒门市,程玉涛负责望风,他撬门进入门市,在门市柜台里偷了800元钱和7条烟,那些烟中有一条大中华和两条黄鹤楼1916,另外四条想不起来什么烟了,后来他与程玉涛每人分得400元钱和3整条烟,剩下的一条大中华每人分了5盒。(2)被告人程玉涛供述,被告人程玉涛详细供述了其与徐某共同盗窃的时间、地点及分赃情况,同时还证实其在共同盗窃中徐某负责盗窃,其负责望风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相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程玉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程玉涛均系××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玉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退赔三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所提“在四特酒门市盗窃的是二条玉溪烟而非云烟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玉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玉涛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程玉涛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虽负责望风,但被告人徐某盗窃所得财物后二人均系平分,根据本案情况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玉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鹏里代理审判员 吴 倩人民陪审员 刘文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靖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