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杜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前十街东方洲际歌厅北侧停车场,与从歌厅出来的李某险些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杜某持钥匙上的美工刀将李某颈部划伤,致其颈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杜某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育才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向本庭出具严惩意见书,表示放弃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要求对其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严惩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国辉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