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中专文化,护士,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王某1,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于2012年7月自由恋爱,并于2013年6月6日在余江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3年春节前,原告发现被告对自己隐瞒了他婚前与其他女子生育了一个男孩的事实,并且两人一直保持联系,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原、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于去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被告王某1未答辩。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户口复印件各1份、子女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A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3、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王某1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予以采信,可作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于2012年7月自由恋爱,并于2013年6月6日在余江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王某2,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去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且一直分居,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小孩王某2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故小孩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共同生育的小孩王某2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王某1于每年12月31日给付抚养费6000元。(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王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发思人民陪审员 范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欣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