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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与王立国、崔继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王立国,崔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94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18号。代表人付毅,职务行长。被执行人王立国,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执行人崔继云,女,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王立国、崔继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5129.1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执行费1362元,无执行回款。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房产不具备执行条件��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房产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辉审 判 员  陈秉林代理审判员  徐志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孟祥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