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靖亭与被告江美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靖亭,江美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徐靖亭,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江美娟,女,1957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小红、郁永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靖亭诉被告江美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靖亭、被告江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靖亭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日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房租为半年一付,物业费与房租一同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交纳了至2015年6月1日的房租和物业费。2015年,由于原告经营不善,准备将房租转租他人,因被告表示异议,在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解除租赁关系,并由原告支付4万元的违约金后,被告另行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解除合同后的剩余租金和物业费(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1日的租金为47013元、物业费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美娟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房屋租金和物业费,解除合同系原告提出,双方已经一直确认剩余的房屋租金不予退还,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集庆门大街220-XX号建筑面积为13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三年,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1日,其中:第一年租金为20万元,第二年租金为22万元、第三年租金为22万元,租金为每半年交纳一次,出租方不提供发票。物业费随同租金一并交付给出租方。租赁期间,原告如将房屋转租他人,需事先告知被告。该合同还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在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因其自身经营不善,其告知被告不再继续承租房屋,并为此介绍了他人继续承租涉案房屋。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与他人于3月16日就涉案房屋另行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年,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在原、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的当日,原告给付了被告款项4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其提前解除合同支付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其交付给原告使用的房屋经过装修的,该款项系原告给付的装修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物业费为每半年为6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给被告半年的租金和物业费11.6万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转款明细、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因原告自身的原因致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双方解除合同并由违约的原告给付了相应的补偿后,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多付的房屋租金和物业费。虽然合同载明的租期三年和合同载明的具体租期起止日(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1日)存在差异,但在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两个月免租期的情况下,被告方给付租金的期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期起始日起予以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给被告的款项11.6万元系支付的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之间的半年房屋租金和物业费。因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5年3月15日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为此,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6日之间多支付的租金和物业费,即:退还租金13260元、物业费7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美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靖亭租金13260元、物业费723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7元由原告徐靖亭负担300元、被告江美娟负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