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于卫东、郭振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卫东,郭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巴里坤县。法定代表人陈晓龙,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永玲,女,汉族,1980年3月出生,系该办公室出纳。被执行人于卫东,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现住哈密市。被执行人郭振海,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住哈密市。申请执行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执行人于卫东、郭振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巴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于卫东、郭振海应给���申请执行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24020元,诉讼费4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被执行人于卫东、郭振海给付案款24020元,诉讼费450元,合计2447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于卫东、郭振海银行账户进行查询,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巴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 � 刘 虎审判员 木汉&mid d ot;阿合亚审判员 达来力汗·哈依沙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