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曹培均申请执行邹兵、殷永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培均,邹兵,殷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井研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曹培均,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伟,男,生于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邹兵,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殷永平,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曹培均依据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邹兵、殷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40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邹兵、殷永平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扣押了被执行人殷永平所有的小汽车一辆,并将邹兵、殷永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蔡崇国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