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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云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龙,个体。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8月26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沈鸿广,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龙及其辩护人沈鸿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云龙在建湖县颜单镇、近湖镇境内随意殴打他人四次。案发后,被告人赵云龙至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云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云龙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云龙殴打张某的事实无异议,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赵云龙与案外人朱江合伙经营调卖行,朱江被打伤,其帮助讨要说法,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赵云龙与鲍某之间是民事争议,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被告人赵云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云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云龙在建湖县颜单镇、近湖街道境内随意殴打他人四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赵云龙得知朱江与张某发生纠纷,遂至建湖县颜单镇张某经营的装潢门市,当时民警正调查了解情况,赵云龙脚踹张某腹部两脚。2.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赵云龙至建湖县颜单镇张某装潢门市,要求张某随其前往颜单派出所,还指派陈刚坐张某的电动车后座防止张某溜走。途中张某不愿去派出所,赵云龙遂用右臂勒住张某的脖子,将张某甩倒在地,并脚踹张某腿部和腹部。3.2015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赵云龙想与张某和解,便至建湖县人民医院询问张某如何解决此事,遭到张某拒绝,便卡住张某脖子对其辱骂、恐吓,并打张某两个耳光。4.2015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云龙驾车在建湖县颜单镇新世纪桥北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鲍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以其倒车时未确保后车安全为由认定赵云龙全责,并明确告知其应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赵云龙拦住鲍某要求其赔偿,并脚踢鲍某腹部一脚,后又在附近商店买一把水果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站在颜单镇新世纪路与颜恒线交岔口中央,声称不赔钱就自杀,直至民警到场做劝解工作才停止其闹事行为。双方被带至派出所,经调解达成协议:赵云龙向鲍某道歉,自己维修车灯;鲍某到医院检查,如有问题,由赵云龙负责。案发后,被告人赵云龙至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赵云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3000元,张某对赵云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建湖县公安局颜单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云龙归案情况。2.本院(2012)建刑初字第0267号刑事判决书、建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云龙的前科劣迹情况。3.江苏省边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云龙的刑满释放时间。4.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照片、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张某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云龙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3000元,张某对赵云龙的行为表示谅解。6.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4日10时左右,他和颜单派出所民警夏凡出警处理张某和朱江打架纠纷,他们到小张装璜门市找张某谈话时,被告人赵云龙冲上来踢了张某腹部两脚;并有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夏凡的书面陈述相印证。7.证人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5日晚,张某从颜单镇政府西侧的公共厕所出来,坐上电瓶车准备走,被告人赵云龙和张某说了几句话,就一脚将张某从电瓶车上踹了下来,后又将张某甩倒在地,踢了张某身上几脚;并有证人周某乙、陆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印证。8.证人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8日下午1点多钟,被告人赵云龙到建湖县人民医院急诊病房,和张某谈调解的事,并要张某家属的电话号码,张某不肯给,赵云龙就不停地辱骂、威胁张某,后用手卡张某的脖子,还打了张某耳光;并有视听资料相印证。9.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下午,有一个穿运动服的男的到她店里买了一把水果刀。10.证人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下午,在颜单镇医院门口的公路边上,一个男青年缠住一个妇女不让走。他出去办事回来后,那个小青年拿着一把刀架在脖子上,站在颜单工交路和新世纪路的叉口中央,声称不解决事情就自杀。11.证人祁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14时左右,他接110指令到颜单镇处理交通事故。经现场了解,系被告人赵云龙驾驶轿车倒车时与鲍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轿车尾部局部损坏,他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告知赵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失可到保险公司理赔。约1个小时后再次接到报警,他到现场看到赵云龙用买来的刀架在脖子上,站在路上威胁不赔钱就自杀;并有视听资料相印证。1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赵云龙三次对他实施殴打的经过。13.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明她和被告人赵云龙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后,赵云龙一路跟着她要她赔钱,到了颜单镇工交路和新世纪交叉口的时候,赵云龙用脚踢了她的肚子。14.被告人赵云龙的供述,证明其对被害人张某、鲍某实施了殴打。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云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云龙与鲍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民警处理后,其殴打鲍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被告人赵云龙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云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云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代理审判员  肖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丽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