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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铁金诉辽中住房和城建局行政登记329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金,辽中县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邢爽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29号原告刘铁金,男,汉族,1959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付希国,男,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中县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辽中县北一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宏,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德金,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邢爽,女,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中县辽中镇。原告刘铁金诉被告辽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铁金及委托代理人付希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邢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案外人邢学红经营的维修部的雇员在外出维修途中将原告妻子撞伤致死,该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由邢学红向原告进行赔偿,在原告申请执行民事判决过程中得知,邢学红已经将其名下的两处房产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邢爽,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原告遂起诉撤销权纠纷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撤销座落于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57-2号352住宅楼的买卖协议。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N18001619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被告未予变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变更登记,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登记撤销申请书,证明向被告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2.民事判决书((2011)沈民一终字第1158号),证明邢学红应向原告赔偿;3.民事判决书((2013)辽民三初字2013号、(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277号)。,证明房屋转让协议被撤销。被告辩称,我局为刑学红、刘洪茹、邢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依据合法。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我局依法办理。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局不予撤证。另外涉案房屋办理过抵押,N180016197号房证作出抵押的时间是2012年6月1日,抵押事项是借款,抵押权人是刘洪飞。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房证及土地证复印件;抵押人、抵押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卷宗复印件;抵押登记手续卷宗复印件(报告书、抵押登记询问笔录、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被告不能撤销变更登记。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邢学红雇佣的维修人员在维修途中将原告妻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判决,邢学红应向原告赔偿。邢学红于2010年8月17日将本案涉案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转让至第三人邢爽名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辽中县法院提起撤销权纠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撤销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57-2号352住宅楼(即本案涉案房屋)2010年8月17日用于房屋产权过户的买卖协议,即邢学红夫妻与邢爽的买卖协议。终审判决于2014年12月17日送达生效。原告自称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单位主管领导口头提出过撤销房屋变更登记申请,被告单位主管领导口头答复不能撤销,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撤销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曾口头申请一事实予以承认,并在收到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于2015年6月30日书面答复原告不受理其申请。再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于2012年6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8号令)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本案中,被告有房屋登记的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其中第一款(四)项包括了买卖合同。被告依据邢学红与邢爽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于2010年8月17日将座落于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57-2号352的房屋所有权人由邢学红变更登记在第三人邢爽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沈房权证辽中字第N1800161**号。现因原告提起了撤销权诉讼,法院已判决撤销邢学红与邢爽之间办理过户手续的转让协议,邢爽申请转移登记的基础材料已经不符合法定条件,该转移登记应被撤销。但在原告进行撤销权诉讼之前,邢爽因借款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刘洪飞,该房屋便产生了抵押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即刘洪飞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优先于原告,在抵押权仍然存在的情形下,邢爽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不能进行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撤销变更登记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铁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楠代理审判员  陈曦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肖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