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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赵振瓮与刘建荣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瓮,刘建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588号原告赵振瓮被告刘建荣原告赵振瓮与被告刘建荣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彩维、被告刘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瓮诉称,1999年被告刘建荣与铜冶镇永壁东街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本村村南荒地一亩,期限为1999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承包费为1000元。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无力交纳承包费,将该承包地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原告得到该地承包权后,将荒地全部改善为养殖场。2000年,原告将其中一部分地转让给被告进行养殖。2004年,原、被告因排污问题产生纠纷,因此,村委会拒收原告交纳的承包费。2006年,被告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原、被告一直共同经营养殖场至今。2015年4月27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立即拆除在其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并返还土地。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刘建荣辩称,一、原、被告并非合伙经营关系。1999年被告租赁土地后,原告想临时占用被告闲置的一部分土地养猪,被告考虑两家关系不错,出于照顾让原告临时使用一部分土地。被告未收取原告费用,原告亦未向村委会交过费用,村委会亦未向原告主张过费用。二、被告是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唯一当事人。鹿泉市人民法院(2010)鹿民一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与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三、原告经法律程序,意图霸占被告所租赁土地的一部分,均败诉。2012年原告以鹿泉市永壁东街村委会为被告、以刘建荣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村委会停止侵权、终止履行村委会与刘建荣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重新发包。此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原告败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诉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与铜冶镇永壁东街村委会签定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该协议书签定后因被告无力交纳承包费用,故此将协议书原件交付于原告,并由原告交纳1000元租赁费。2、2012年9月12日法庭审理笔录一份,笔录第三页倒数第六行至第四页显示刘文同做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且证明原、被告共同在租赁土地上经营养殖,原、被告曾于2005年发生口角找村委会调解,村委会调解维持现状谁还占谁的。笔录第四页第11行显示田路明做为证人出庭作证也证明了该事实。3、证人耿利英出庭作证陈述,原告是我舅舅,我与被告是乡亲关系。我们是同一时间建的养殖场,我们家的养殖场与被告的养殖场中间隔着一家。被告以前承包的土地在被告孩子当兵后给了原告,我舅舅给的被告土地租赁费,被告交的,被告把合同原件交给了原告。原告把土地垫起来了,后来被告要,原告给了被告一半。4、证人杜利昆出庭作证陈述,我与原、被告是邻居,放地方的时候我用大车给原告回填土,原告找的我,原告支付的费用。5、证人赵振刚出庭作证陈述,我与原告是亲兄弟,与被告是乡亲。大队放地方是1999年8月后旬放的地方,被告的孩子去当兵,所以被告把地方转让给原告了。后被告跟原告要地方,原告给了被告一半。他们后来为一块楼板闹开矛盾了。被告质证认为,1、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已经在被告与永壁东街村委会签定新的承包协议后作废,没有任何法律和民事上的意义。2、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12日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应该以鹿泉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判决为证据。鹿泉法院并没有认同证人刘文同及田路明的证人证言,因此刘文同与田路明的证人证言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证人耿利英系原告的亲外甥妻子,因此证人证言我方不认可。4、不认可杜利昆证言,被告和永壁东街系租赁土地的关系,但是杜利昆讲到放地方时,租赁与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此可见杜利昆对租赁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并不知情。5、赵振刚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对他的证人证言也不认可,而且他讲的也是大队放地方时,更讲到是1999年8月放的地方,而且赵振刚讲的与杜利昆讲的相矛盾,因此原告证人讲的均不属实,我方均不认可。被告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与永壁东街村委会签定的租赁土地合同书,证明诉争的土地是被告租赁的,与原告没有关系。2、收款凭据5份,证明被告租赁土地后向永壁东街村民委员会交纳的租赁费数额及时间。3、原告向鹿泉法院2012年6月14日交的民事起诉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并不是合伙关系。他的诉求第一项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并不是合伙关系。4、铜冶镇政府档案室的存档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与村委会签定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在铜冶镇政府存档。5、鹿泉法院的民事判决书3份,证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6、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详见答辩意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个人与永壁东街村委会的租赁关系。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观点即原、被告非合伙。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双方在租赁土地上共同创办养殖场并且以被告名义与村委会签定租赁合同,因此该合同不能反驳原告主张。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以被告名义租赁土地,故租赁费收据显示被告姓名并无不妥。其他意见同证据1意见。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观点,该起诉书中诉讼请求部分未得到法院支持,所以其不能说明原、被告并非合伙。4、证据4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原件在原告处。5、证据5与证据6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被告刘建荣与铜冶镇永壁东街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租赁村集体一亩地从事养殖,租赁期限为1999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租赁费共计1000元。2006年1月,被告与铜冶镇永壁东街村委会在1999年11月所签订合同的基础上续签了合同。2011年9月,被告与铜冶镇永壁东街村委会就上述地块又续签了合同。1999年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原告使用上述地块。2010年,被告向本院起诉铜冶镇永壁东街村委会,请求判令村委会继续履行2006年1月签订的合同,本院作出(2010)鹿民一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2006年1月签订的合同。2012年6月,原告赵振瓮以铜冶镇永壁东街村委会为被告、刘建荣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认为村委会私自将赵振瓮所占地承包给刘建荣,侵犯了赵振瓮的承包权,请求判令铜冶镇永壁东街村委会停止侵权,终止履行2011年9月村委会与刘建荣签订的合同,重新发包,此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再终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村委会与刘建荣签订的合同并未侵犯赵振瓮的合法权益。赵振瓮主张对争议地有承包权,与刘建荣之间的转让纠纷,应另案解决,维持本院驳回赵振瓮诉讼请求的判决。2015年5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拆除在其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返还土地,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又查,原、被告现各占用一部分土地从事养殖。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无书面合伙协议,未约定过盈亏及分配,2005年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独立经营。被告当庭陈述被告让原告临时使用部分土地,各自经营,没有合伙经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应当对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纵观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原、被告屡次诉讼的经过,仅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土地转让纠纷、原告欲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有权使用,且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无书面合伙协议,未约定过盈亏分配,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具备合伙的条件,故原告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即原、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振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赵振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霍晓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