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强、王继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强,王继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秦强。被告王继福。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强、王继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强、王继福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秦强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豪泺汽车五台,原告为其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1135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继福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秦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方保证金账户被扣划1078046.48元,而被告秦强只偿还欠款397600元,尚欠原告为其代偿银行借款本息680446.48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扣划原告保证金时,原告有权向被告秦强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王继福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秦强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680446.48元及违约金204133.94元,两项合计884580.42元;2、被告王继福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证明、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授权分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与被告秦强、王继福签订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秦强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分期付款购车的事实,以及原告为被告秦强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继福为被告秦强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证据二,车辆交接确认函(原件),证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已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秦强,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和认可;证据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的事实并且原告为被告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证据四,扣划证明(原件),证明因被告秦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公司账户被贷款方扣划1078046.48元,也就是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上述还款义务;证据五,秦强交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据(13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秦强、王继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出卖方)与被告秦强(买受方)、被告王继福(担保方)签订《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秦强从出卖方处购买豪泺车五辆,车价款为1621800元,首购款486800元,剩余价款1135000元由出卖方提供担保,被告秦强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如果被告秦强迟延还款,出卖方可以自行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被告秦强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借款。被告秦强违约后,应向出卖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2012年2月1日,出卖方完成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并得到被告秦强的确认。2011年12月26日,原告(保证人)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人)、被告秦强(借款方)、被告王继福(保证人)签订了《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秦强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113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人从发放贷款的次月起逐月等额还款67331.60元。另查明,在贷款期限内,被告秦强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全面履行义务,导致贷款人自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从原告账户扣划存款共计1078046.48元。另外,被告秦强曾向原告偿还397600元。因此,用银行扣划原告的1078046.48元减去被告秦强已交纳的3976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秦强实际尚欠原告代偿款680446.48元。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秦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秦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原告实际履行代偿款(680446.48元)的30%(204133.94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继福为被告秦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被告秦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强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680446.48元及违约金204133.94元。二、被告王继福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6元,由被告秦强负担,被告王继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