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元平与郎定恒、皇丽君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平,郎定恒,皇丽君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马元平,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刘帆,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郎定恒,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96201部队533医院现役军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皇丽君,女,1989年3月1日出生,彝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哲、潘行建,仲法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元平诉被告郎定恒、皇丽君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帆,被告郎定恒、皇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哲、潘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元平起诉称:原告与马国营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9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皇丽君到马国营工作地点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找马国营,当时马国营不在公司,被告皇丽君就很大声的使用侮辱性语言谩骂原告及马国营。2015年6月3日早上10点40分左右,被告皇丽君又在马国营公司三楼办公区使用侮辱性语言大声辱骂原告及马国营,后在听到马国营报警,又经公司保安劝解后被告皇丽君才离开。2015年6月4日上午10点半左右,被告郎定恒带了3个人进入马国营所在的公司一楼,被保安拦住后,说要向公司领导反映原告的一些情况,其后被告郎定恒拦住了公司的董事长,并向其说原告与马国营收受回扣等事,破坏了原告在领导心目中的形象。综上所述,两被告作为夫妻,二人轮流去马国营工作单位对原告诽谤、侮辱,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在公司的声誉,原告在公司受到猛烈的舆论攻击,无法继续安心工作,现已经辞去了公司主管的职位。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公司的声誉,损害了原告在领导、同事心目中的形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1元;二、被告向原告当面、公开及登报道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郎定恒、皇丽君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名誉权纠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郎定恒和马元平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4日,两人协议离婚,离婚后马元平多次违反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进行过多次沟通协商,朗定恒与马元平的协商,并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郎定恒以短信的形式,均没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和事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被告到原告公司进行辱骂的行为纯属虚构,两被告认为从未实施对两原告造成任何名誉侵权的行为。原告马元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户籍证明》;二、《情况说明》、《报警记录》和《电话清单》;三、《关于马国营个人作风及廉政问题调查的报告》、《协助调解我院干部郎定恒同志离婚事》和《离婚证》;四、《手机短信》、五、证人证言四份。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中的《情况说明》是马元平书写的,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报警记录》和《电话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报警记录上并没有任何名誉侵权行为;对证据三中《关于马元平个人作风及廉政问题调查的报告》三性均不认可,《协助调解我院干部郎定恒同志离婚事》三性均不认可,我方认为调解的格式不对,我方认为此材料与本案无关,《离婚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我方认为此证据不可信,仅从短信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名誉侵权的事实;证据五中证言一的三性均不认可,要证明侵权行为,必须要有公安的记录;对证言二的观点和证言一的一样,当时马国营不在,既然不在,如何证明侵权行为;对证言三我方认为他是保安,与马国营不是同一个部门,不在三楼办公,对三性均不认可;对证言四和以上观点一致,他与马国营不是一个部门,不在一起上班,就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三性均不认可。被告郎定恒、皇丽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离婚协议》、《离婚证》;二、《云山村2013年村民年终分配表》,手机信息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郎定恒没有在533医院工作。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当事人对真实、合法性未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户籍证明》、《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电话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情况说明》、《关于马国营个人作风及廉政问题调查的报告》,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协助调解我院干部郎定恒同志离婚事》,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手机短信中信息来源表明为138××××3213、187××××8920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证人证言,各证人证言之间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郎定恒系原告马元平前夫,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5月14日,被告郎定恒与被告皇丽君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8日原告马元平与案外人马国营登记结婚。马元平与郎定恒离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等问题存在嫌隙。2014年12月,原告马元平从原工作单位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离职,2015年4月9日,被告郎定恒在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马元平的丈夫马国营发生冲突,并辱骂了原告马元平。2015年5月29日,被告皇丽君到马国营公司的办公室找马国营,当时马国营不在公司,被告皇丽君就使用粗俗性的语言辱骂了原告马元平及马国营。2015年6月3日,被告皇丽君又到原告马元平公司三楼办公区大门辱骂原告马元平及马国营,当时有八九人在场。现原告马元平以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应从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来认定,本案中,原告马元平主张被告多次到原告原工作单位辱骂原告及其丈夫,散播谣言,导致其名誉受损,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与被告郎定恒在处理上一段婚姻遗留的子女抚养及其他问题中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存在嫌隙而引发的,但两被告到原告原工作单位辱骂原告以泄私愤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辱骂行为超过了社会道德的评价标准,但并没有上升到法律评价的违法程度,而且被告实施不当行为时原告已经离开了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所称的因侵权而导致其丧失工作的后果。至于原告所称的导致其抑郁的主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被告之间互发短信属于双方之间的私下交流,其内容并不被社会公众所知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名誉侵权行为。综上所述,根据法律对名誉侵权的界定,并结合两被告的具体行为和行为后果综合判断后,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具有不当性,但更多体现在违反道德层面,并没有产生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等名誉侵权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纠纷后,应当积极寻求公权力的救济,而不能随意扩大私权的救济范围,从而引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被告对其权利的救济方式是否妥当,请当事人三思。如果私权的行使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者合理限度,行为人有可能要承担法律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元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马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