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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任兴河与赵义吾、赵江伟、赵秋生、赵亚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兴河,赵义吾,赵江伟,赵秋生,赵亚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任兴河,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湘潭县青山桥镇昌塘村万家村民组。委托代理人黄万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义吾,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住湘潭县青山桥镇观元村万家村民组。被告赵江伟(系被告赵义吾之子),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住湘潭县青山桥镇观元村万家村民组。被告赵秋生(系被告赵义吾堂兄),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住湘潭县青山桥镇观元村万家村民组。被告赵亚辉(系被告赵义吾之弟),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住湘潭县青山桥镇观元村万家村民组。原告任兴河诉被告赵义吾、赵江伟、赵秋生、赵亚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飞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军、赵德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汤白银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委托人黄万香、被告赵江伟、赵秋生、赵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义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兴河诉称:2014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赵亚辉以原告建房时在自留地里挖洗灰池时破坏了其出进路为由,喊来村干部谭国建到原告家理论,当村干部在了解情况时,被告赵亚辉对原告横加指责并威胁原告,导致双方发生口角。经村支书谭国建调解后纠纷缓和。在谭国建回家后,四被告又冲进原告家中,共同对原告进行恶意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案件经公安侦破,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上述三机关均未按法律规定告知原告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使得原告未依法行使此权利,原告至今未获得分文赔偿。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75167元。被告赵江伟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赵江伟对原告实施殴打不是事实,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有责任,是原告先拿刀子进行攻击,被告赵江伟为制止原告才发生的身体接触。被告赵江伟并未参与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江伟的起诉。被告赵秋生辩称:被告赵秋生看见原告手拿斧头和柴刀,为了制止原告才参与了纠纷,且在制止过程中,被告赵秋生的手被原告的刀子弄伤。在原告家中,原告没有给被告赵秋生清理伤口,被告赵秋生因气愤甩了原告一巴掌后也被原告打了一拳。被告赵秋生睡在原告家床上之后便不了解之后的情况,被告赵秋生到医院住院治疗了两天,用去医药费2000多元。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赵亚辉辩称:被告赵亚辉在去年清明节回家扫墓时,看到原告在田里挖沙,被告赵亚辉怕原告毁了出进路,于是喊来村干部去找原告协商。到原告家里,原告就拿了柴刀和铁棍追打被告赵亚辉,被告赵亚辉当时虎口部分被原告伤到。原告的堂兄赵秋生也受了伤并睡到原告家中,原告母亲向我们道歉,原告却一直在喝酒,被告赵秋生就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又拿起斧头,故双方发生了冲突,后被派出所制止。原告受伤与被告赵江伟、赵秋生、赵亚辉三人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义吾未答辩。原告任兴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常口信息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二、(2015)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赵义吾、赵秋生、谭国建、陈艳晴、赵明秋的询问或讯问笔录五份,证明四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该事件的起因是由四被告而起,四被告应当要对本事件的起因、经过以及结果承担责任;三、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总清单、住院及门诊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辅助器具(轮椅及拐杖)购买票据、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医院费10515.4元、门诊费1054.8元、救护车费60元,合计11630.2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需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进行定期复查等继续治疗,原告为购置辅助器具轮椅和拐杖支出910元,原告为明确伤残程度申请法医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四、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6天期间,有一人护理的事实;五、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后果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出院后需遵医嘱继续休息六个月,所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10天[住院26天+184天(5月1日至10月31日六个月共计为184天)];六、劳动合同、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请假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广州市宏伟鞋厂工作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11541元,日均工资为385元,原告受伤前长期居住和收入来源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城区;七、户口簿复印件、湘潭县青山桥镇昌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受伤时年满69周岁的母亲赵明秋和年满10周岁的儿子任键,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广东省城区居住和务工;八、交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九、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租用证人的车辆往返于青山桥家中及湘潭县人民医院之间四次,证人共向其收取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江伟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纠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秋生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纠纷发生后,被告赵秋生并没有回家,被告赵秋生一直在原告家,被告赵秋生打原告一巴掌,原告打被告赵秋生一拳后,被告赵秋生就倒到原告家床上休息去了,原告与其他人的揪打,被告赵秋生根本就没有参与。被告赵亚辉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赵亚辉均不认可,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赵亚辉、赵江伟、赵秋生没有关系,如果原告的伤是被告赵亚辉、赵江伟、赵秋生所致,公安机关同样会对被告赵亚辉、赵江伟、赵秋生进行刑事拘留,原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证明是被告赵亚辉、赵江伟、赵秋生伤害原告的证据。被告赵秋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湘潭县第七人民医院病历本一份,以及医院住院申请表一份,第七人民医院的七张医药发票一份,以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致使被告赵秋生受伤后接受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赵秋生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赵秋生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中的病历、发票、检查报告单中,有几张是赵秋仙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打伤了被告赵秋生,刑事判决书对事实已经写得很清楚。被告赵亚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证明原告挖沙毁了被告赵亚辉的进出路,原告在起因上有责任。原告对被告赵亚辉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赵亚辉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这条路是被告赵亚辉的出进路,被告赵亚辉的宅基地十几年前就已经划了,原告挖沙与被告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赵义吾、赵江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要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月平均工资为11541元计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湘潭县青山桥镇观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现原告未外出务工,故务工费应比照上年度农、林、枚渔业年收入计算;对被告赵秋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赵亚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赵亚辉发现原告在自留农田内挖沙。被告赵亚辉认为原告的挖沙行为破坏了他家宅基地的出进路,遂把该情况告知昌塘村村干部谭国建并叫其前来处理此事。谭国建赶到原告家后,向原告了解相关情况时,被告赵亚辉与原告发生了口角,原告手持柴刀和棍子与被告赵亚辉争吵,在谭国建的劝阻下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赵义吾、赵秋生、赵江伟等人听到两人的争吵声后陆续赶到现场,被告赵秋生、赵义吾等人围住原告,指责其不该拿柴刀,双方在谭国建等人的劝解下停止争吵并散开。后被告赵秋生发现自己的手指在此过程中被划伤,便和被告赵义吾、赵亚辉等人一起来到原告家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赵秋生冲到原告面前,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欲还手,被被告赵义吾、赵亚辉、赵江伟按倒在地。原告奋力挣脱后从房间桌子旁边拿出一把斧头。被告赵义吾、赵亚辉、赵江伟三人见此情形,上前与原告争夺斧头,四人扭扯倒在房间内床铺上后,被告赵义吾夺下斧头,趁原告与被告赵亚辉、赵江伟扭扯之际,被告赵义吾持斧头朝原告的膝盖、小腿部位连敲几下,导致原告的左膝皮肤挫裂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日出院。原告所受损伤程度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21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损伤后伤残等级已构成拾级,建议损伤后休息时间遵医院意见(湘潭县人民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6个月),并建议出院后医药费用叁仟元左右。因四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10515元,门诊医疗费1054.80元,残疾辅助具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100元),交通费1060元,误工费14229.24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5212元÷365天×206天(住院26天+出院休息6个月共180天)],护理费2886.36元(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365天×26天),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33955.40元。再查明,此次纠纷中,被告赵义吾因致原告轻伤二级,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义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赵义吾因病保外就医,现在监外执行。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秋生在村干部谭国建平息纠纷后,又故意以自己受伤为借口找上门并遂先动手打原告一耳光引发纠纷,被告赵义吾、赵亚辉、赵江伟不是上前制止双方发生矛盾,而是共同参与到纠纷中,将原告按倒在地,等原告欲反抗又共同将原告制伏,被告赵义吾趁原告与被告赵亚辉、赵江伟扭扯无还手之力时,故意将原告致成轻伤二级,致使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四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且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本案原告可以在(2015)潭刑初字第56号赵义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原告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影响原告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受伤前在广州打工应按当时打工的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明显有改动痕迹且没有到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原告也未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原告伤愈后至今未外出务工,原告现在户籍在农村,故应按农村行业标准计算相关误工损失费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赵义吾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事发至庭审辩论终结已一年多时间,其损失发生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赵秋生以制止纠纷和后段没有参与纠纷,不应承担责任提出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秋生是制止纠纷,且被告赵秋生先动手打原告,在纠纷起因上有重大过错,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江伟、赵亚辉以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致伤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抗辩意见,因被告赵江伟、赵亚辉参与了纠纷且与原告发生了扭扯,帮助了被告赵义吾实施了犯罪行为,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四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3955.4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义吾、赵江伟、赵秋生、赵亚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任兴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具费等损失共计33955.40元,并由被告赵义吾、赵江伟、赵秋生、赵亚辉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任兴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4元,由被告赵义吾、赵江伟、赵秋生、赵亚辉共同负担804元,原告任兴河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飞兵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人民陪审员  谭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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