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大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从旭与孙茂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旭,孙茂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大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王从旭,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占船,威海市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茂波,农民。原告王从旭诉被告孙茂波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纪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船、被告孙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旭诉称:原告系经营矿山配件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个体矿场老板,双方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矿山配件用于矿场经营。自2012年至今,被告共计欠原告配件款34198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所欠款项。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配件款3419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茂波辩称:我与原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我从原告处购买矿山配件,确实欠原告配件款,但我已经付清。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原告起诉之前找我对账时,讲我欠他13000多元,当时我付给原告2000多元现款,原告讲我还欠他11000多元。我欠原告配件款已全部付清,只是欠条及销货清单原件我没有收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矿山配件,被告经营矿场,被告购买原告的矿山配件用于矿场经营,双方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自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供应钻机、钻头、电线、胶布等矿山使用的配件。被告之子孙成东于2012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欠王从旭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老板儿子孙成东,2012年1月21日。”被告孙茂波于2012年2月28日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配件款金额为3247元;被告孙茂波于2012年3月8日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配件款金额为1493元;被告哥哥孙某于2012年3月12日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配件款金额为468元;被告哥哥孙某于2012年10月2日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配件款金额为3120元;被告矿场的管理人员杜正利于2013年5月10日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配件款金额为5870元,上述五张销货清单中均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配件款合计为1419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五张销货清单均没有异议,并称孙成东签名的欠款条、孙某和杜正利签名的销货清单及其本人签名的销货清单均是被告经营矿场期间购买原告的配件所欠的款项。被告对所欠原告的配件款总额34198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已经付清全部款项,只是没有将欠条及销货清单原件收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两名证人孙某、许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称原告送配件给被告矿场,其和杜正利都在销货清单上签过字,被告具体欠原告多少钱其不清楚,被告是否还款亦不清楚。原告对孙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欠原告配件款是事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与被告陈述配件款已付清的事实相矛盾。被告对孙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许某称2015年4月份,其到被告办公室谈业务,遇到原告到被告处索要欠款,其看到原告拿的单据上载明是30000多元,听被告说已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0000多元,之后被告是否付款其不清楚。原告对许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被告欠款时间与实际欠款时间不一致,且证人陈述明确表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与被告当庭陈述不一致。被告对许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配件款3419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销货清单五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矿山配件,欠原告配件款34198元,有被告认可的欠款条及销货清单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欠原告款项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被告当庭陈述相矛盾,且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款已还清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茂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从旭配件款34198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孙茂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纪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