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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金星与杨金林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金星,杨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保字第170号申请人王金星,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杨金林,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鲁R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车主。申请人称:2015年8月26日19时40分许,被申请人杨金林驾驶鲁R5****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刘楼镇卫生院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王金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金星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532号认定,杨金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使将来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得不到充分履行,故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杨金林驾驶的鲁R5****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并提供1万元现金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金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杨金林驾驶并所有的鲁R5****号小型轿车于东明县黄军营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