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建强与兰陵县教育体育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强,兰陵县教育体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兰陵县城建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同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重,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国,兰陵县教育体育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建强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兰陵县教育体育局于2014年6月开始占用兰陵县卞庄镇小城东村和柞城前村的土地用于建设兰陵县第四中学,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等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反映苍山县(现兰陵县)第四中学违法占地100亩搞建设,请求土地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2014年12月17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兰陵县卞庄镇小城东村彭玉侠、宋加安等反映兰陵县第四中学违法占地问题核查情况的反馈》,调查的违法用地情况为:2014年,兰陵县教育体育局未取得土地合法手续非法占用兰陵县卞庄镇小城东村、柞城前村土地建设兰陵县第四中学,占地面积74亩。处理情况为:2014年7月26日,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兰陵县第四中学的行为立案查处;8月6日,向兰陵县监察局建议给予被告的负责人行政处分。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其承包的土地建设学校的行为系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上述规定来看,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关键是诉讼标的是否是行政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应当从行为的主体和行为的内容来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告涉诉行为的内容是否具备国家行政职权的性质。行政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对于某个行政领域或某个方面的行政事务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职能,是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具有国家意志性、法定性、公益性、专属性、强制性、单方性等特征。本案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并非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根本特征,故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建强的起诉。上诉人刘建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草率认定本案属民事诉讼范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明确,其违法占地建学校系其行使行政职能过程中产生的违法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重新作出公正处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审查被上诉人兰陵县教育体育局违法占地进行建设的行为,是否为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行政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管理其行政领域事务时拥有和行使的具体国家行政权。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和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被上诉人兰陵县教育体育局系国家教体领域的行政管理机关,教体行政诉讼是因教体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体行政机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产生。本案中,被上诉人兰陵县教育体育局违法占用上诉人承包土地进行建设,实施这一行为的主体性质,仅仅说明被上诉人是违法占地行为人,而非其行使行政职权意义上的行政管理行为,也不是其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故该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茂峰审判员 杨建义审判员 刘永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召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