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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洁、姜志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洁,姜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滨���帝景A区2-1-31#至2-1-32#门市。组织机构代码:06445886-2。法定代表人:王端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曦,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翔,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公司员工,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刘洁,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姜志强,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小贷公司)诉被告刘洁、姜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曦,被告刘洁、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刘洁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份《个人借款合同》(2014个贷008、010号)向瑞丰小贷公司分别借款本金180万元、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约定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被告姜志强授权委托谭重林代理自己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目前被告刘洁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它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该债务宣布到期,两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未付利息和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未付罚息。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已付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等,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用和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洁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3.2%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13.2%上浮50%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以1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3.2%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13.2%上浮50%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2、被告刘洁承担本案律师费5.25万元;3、被告姜志强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洁辩称:被告刘洁没有签过委托转账付款书,至于借款合同是姜志强喊刘洁去签字刘洁就去签了,对于借款的具体情况刘洁并不��楚,此笔借款刘洁也没有使用,不应当由刘洁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志强辩称:被告姜志强是原告瑞丰小贷公司的股东,占有43%的股份,根据原告的规定,股东不能贷款,所以采取了借名贷款的形式,以刘洁等自然人的名义向原告贷款,由姜志强来担保,这些借款本金都是由姜志强控制的公司使用的,理应由姜志强来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与刘洁等人无关。请求法院能免除刘洁等借款人的责任,判令由被告姜志强来承担这批借款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姜志强向谭重林出具了一份《委托》,载明“本人全权委托谭重林身份证号5*****1956061*****前来瑞丰小额贷款公司代表本人签字贷(借)款。委托时间: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谭重林在此期间为本人签字贷(借)款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由本人全部承担”。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洁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个贷008、010号),约定:刘洁向原告借款180万元、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年利率为13.2%,从实际提款当日起按日计息,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月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20日,谭重林代姜志强与原告瑞丰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008、14-010),约定被告姜志强为原告瑞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刘洁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个贷008、010号)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0日,刘洁与瑞丰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刘洁,收款人户名为四川省井研县世圣丝业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为1711100101301000*****3,借款合同号为2014个贷010号,贷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到2015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贷款年利率为13.2%。2014年1月21日,刘洁与瑞丰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刘洁,收款人户名为四川省井研县世圣丝业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为1711100101301000��****3,借款合同号为2014个贷008号,贷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到2015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贷款年利率为13.2%。刘洁在两份《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1月21日向上述账号转入170万元、180万元。2015年5月20日,姜志强签字确认一份《借款明细表》,该表载明:分别向刘洁出借款项金额170万元、180万元以及借款日期、借款合同编号。表格下方打印载明:以上借款均是我委托谭重林代自己提供担保,本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人愿以四川省十圣古酒和四川省井研县世圣丝业有限公司在乐山市马边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本抵扣以上部分借款,特此承诺。姜志强在承诺人处签字确认,并手写载明以上细数以实际提供借据合同为准。还查明,瑞丰小贷公司和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服务合同》,约定瑞丰小贷公司委托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对其起诉姜姝妮、帅泽军、刘洁、周林松、邓家林、姜跃平、杨翠芳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提供法律服务,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指派徐曦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服务费总金额为34.95万元,其中刘洁案件代理费为5.25万元。2014年5月28日,瑞丰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付款34.95万元。审理中,卢建勋、尹晏军持刘洁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到庭应诉,刘洁本人对此授权不予认可。经核实,尹晏军对授权委托书上刘洁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无法确定。刘洁对《委托转账付款书》(贷款金额170万元)上刘洁签名及捺印真实性有异议,故申请对两份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转账付款书》(贷款金额170万元)上刘洁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款凭证、《借款明细表》、《委托律师服务合同》、机打发票、记账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刘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洁指定的账号分别转款170万元、180万元,被告刘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提出证据对其已经还款及支付利息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洁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刘洁支付利息及复利,但双方计收复利部分的约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复利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对原告请求的“以1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3.2%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13.2%上浮50%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3.2%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13.2%上浮50%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刘洁应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故对原告请求刘洁承担律师费5.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姜志强出具给谭重林的《委托》,载明的委托事项为贷(借)款而非担保,但根据姜志强在2015年5月20日签字确认的《借款明细表》以及姜志强本人陈述可知,姜志强对谭重林代其进行担保的行为进行了��认,即该担保合同效力及于姜志强,姜志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志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洁申请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被告刘洁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转账付款书》(贷款金额170万元)上签字不是其所签,申请对该份证据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原告提供的由刘洁于2014年1月20日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凭证》载明收款人户名为四川省井研县世圣丝业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为1711100101301000795203。刘洁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应视为其对原告将借款170万元转入四川省井��县世圣丝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确认,故其申请对《委托转账付款书》上刘洁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意义,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被告刘洁还申请对2014年5月13日委托书、律师委托授权书上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申请鉴定的内容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且其本人已亲自到庭应诉,其上述鉴定申请已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洁归还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3.2%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13.2%上浮50%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3.2%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13.2%上浮50%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洁支付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5.25万元;三、被告姜志强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24元,合计40944元,由被告刘洁、姜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兴俊代理审判员  肖 沣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