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赖某、蔡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06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绰号“教授”,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赖某、蔡某伙同韩某等人(已判决)在涂先旗(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先后到厦门市思明区东明路16号3104室,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赖某享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收益,并且提供一台P**机用以赌场经营;被告人蔡某系赌场财务,负责做账、帮忙上下分、管理备用金、并提供了两台P**机供赌场使用。2014年4月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窝点查获韩某等赌场人员和马某等参赌人员,并当场扣缴了赌资人民币20000元及多人机型赌博游戏机3台、单人机型赌博游戏机7台等。经鉴定,上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间,该赌场的赌资金额共计人民币41630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0360元。2015年3月10日、4月27日,被告人赖某、蔡某先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罗某、章某、黄某、官风云、马某的证言,接收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记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交易明细、开户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赌现场记录、收缴物品清单、缴获物品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韩某、涂玉书、邱昌洪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蔡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并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赌资金额共计人民币416300��,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03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赖某、蔡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情节,结合考虑二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城代理审判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商世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