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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永德与董永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德,董永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张永德,市民。被告:董永继。原告张永德与被告董永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德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董永继向我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陈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永继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董永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永继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并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陈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另查明,原告以董永继、陈雷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陈雷于2015年8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撤回了对陈雷的起诉,并获得本院裁定同意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永继向原告张永德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期间陈雷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董永继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继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永德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董永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刘德平人民陪审员  吴建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