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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显忠与吴登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忠,吴登波,王立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吴显忠,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木工,户籍地农安县,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吴雪妍,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系吴显忠之女。被告:吴登波,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王立业,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松,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职员。原告吴显忠诉被告吴登波、王立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妍、被告吴登波、王立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显忠诉称:2014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吴登波驾驶被告王立业所有的吉CU20**号小型轿车在靠山镇西门外屯水泥路处将正在行走的原告人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入农安县宝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除医疗费由被告吴登波支付外,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伤残补助费等。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登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吴登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具体请求:要求赔偿原告误工费29548.80元、护理费65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伤残补助费44549.20元、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吴显忠明确表示仍按照2014年吉林省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标准请求赔偿。被告吴登波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我借用王立业的车,这个车有交强险,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部分合理的我同意赔偿。被告王立业辩称:吴登波借用我的车,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部分合理的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核对王立业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如果保险是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但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否则我公司按农民工资标准赔偿,足月按月给付。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主张,要求原告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交通费只同意赔偿住院和出院的。护理需要达到二级以上,且足月按月给付,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吴显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2、原告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对该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对该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称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4、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雁鸣湖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长春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对该证据,三被告均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5、住宅房屋租赁合同1份、续租费用收据1份(付款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长春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对此,被告吴登波、王立业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在长春居住时间证明不真实,因为没有标注第二次盖章时间,无法证明事故发前生原告在长春连续居住满一年。6、被告吴登波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1张(复印件)。对此,三被告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三被告均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吴登波驾驶吉CU20**号小型轿车沿靠山西门外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行人即原告吴显忠刮撞,致吴显忠受伤。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登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内踝、后踝、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下胫腓关节分离。原告住院期间的检查费用及医疗费用均有被告吴登波支付。经原告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吴显忠右内踝、右后踝、右腓骨远端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内固定术,评定十级伤残。2、吴显忠为部分护理等级,护理期限为60日。3、吴显忠误工时限为180日。4、吴显忠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钢板1.3万元;取空心螺钉6000.00元;总计1.9万元。花鉴定费4100.00元。另查明,原告吴显忠无固定职业,事故发生前居住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雁鸣湖社区超过一年以上。被告吴登波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立业,事故发生时吴登波系借用王立业的车辆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吴登波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吴登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吴登波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吴登波驾驶的吉CU2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吴登波赔偿。至于被告王立业,因在其出借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误工费:虽原告主张自己从事木匠工作,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可按照吉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361.92元,每日108.59元,保护原告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限经鉴定为180日,故保护原告6个月的误工费为14171.52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等级,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日108.59元,保护原告自受伤之日起60日的一人护理费的50%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257.7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100.00元,合计160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长春市已超过一年以上,故可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74.60元,保护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9.20元;5、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9000.00元;6、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定其鉴定费为4100.00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一定给原告带来久远的身心痛苦,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91678.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171.52元、护理费3257.7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76978.42元;剩余损失14700.00元由被告吴登波承担。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吴显忠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171.52元、护理费3257.7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76978.42元;二、被告吴登波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吴显忠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及鉴定费4100.00元,共计14700.00元;三、被告王立业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00元(原告预交2243.00元)及邮寄送达费162.00元由被告吴登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鹤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