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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樊文涯与南宁市吉安驾驶培训学校、覃明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吉安驾驶培训学校,樊文涯,覃明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吉安驾驶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秦小平,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干生,该校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文涯。委托代理人邓贤臣,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覃明标。上诉人南宁市吉安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吉安驾校)因与被上诉人樊文涯、原审被告覃明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调解。上诉人吉安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干生和被上诉人樊文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贤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1时42分许,覃明标驾驶车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A×××××学号小型轿车沿科园西十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科园大道、科园西十路口左转弯时,与樊文涯驾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超高货物)发生碰撞,造成樊文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文涯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明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樊文涯被送往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8月1日,共计26天。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斜形性骨折;左足背软组织裂伤。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为取出内固定,樊文涯于2014年3月19日再次入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出院后,经樊文涯自行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樊文涯已构成十级伤残。具体表现为双下肢长度相差1cm,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功能丧失占左下肢的12.2%。一审另查明:桂A×××××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吉安驾校,该车的保险已于2012年4月12日终止,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9月24日。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覃明标与吉安驾校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再查明:樊文涯为非农业×出生。庭审中,樊文涯自认已收到覃明标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覃明标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因覃明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樊文涯的损失,通过对比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本案肇事车辆桂A×××××学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覃明标作为肇事司机,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就樊文涯的损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吉安驾校作为该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其疏于管理导致未放置保险标志、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其过错的程度,确定由其就覃明标赔偿责任比例75%中的30%向樊文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樊文涯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标准”),作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樊文涯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结合樊文涯提交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对樊文涯主张的医疗费确认2043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樊文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其共住院31天,该主张未超出计算标准,对此予以确认。3、误工费。樊文涯主张按21243元/年,误工23个月零27天来计算误工费42309.12元,并提交了误工损失证明来证实其主张。樊文涯为城镇居民,主张的收入标准未超出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予以支持。对其误工天数,结合其伤情、鉴定意见以及庭审中其陈述的职业,樊文涯并不符合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对其误工天数根据其住院31天加全休时间4个月以及考虑合理的康复期60天,酌情认定为211天。对其误工费确认为12280.2元。4、护理费。樊文涯共住院31天,主张护理费1768.2元未超出南宁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此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樊文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樊文涯提供的证明,樊文涯为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2486元予以确认。6、鉴定费。樊文涯主张700元,有收费发票为凭,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覃明标的过错导致樊文涯受伤,给樊文涯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导致樊文涯十级伤残,故樊文涯有权要求覃明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合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1907.7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4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12280.2元、护理费1768.2元、残疾赔偿金为4248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覃明标赔偿樊文涯75%即61430.8元。吉安驾校对覃明标承担责任的30%向樊文涯承担赔偿责任,即18429.2元。扣除覃明标已支付的3000元,故覃明标还需赔偿樊文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覃明标赔偿樊文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1.6元;二、吉安驾校赔偿樊文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42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樊文涯负担714元,覃明标负担932元,吉安驾校负担399元。上诉人吉安驾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事故是原审被告覃明标个人有意侵权行为所致,吉安驾校是实行常态化责任管理,明示涉案车辆为“场地模拟驾驶,不得上路行使”并将车辆行驶证由吉安驾校办公室管理。一审认定吉安驾校存在过错,判决吉安驾校承担覃明标赔偿责任比例中的30%,没有法律依据。二、涉案车辆年检合格至2012年9月24日,但交警认定车辆技术不符合规定是发生碰撞后鉴定,不能以此认定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覃明标是趁中午时间自行开车出训练场地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吉安驾校本身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覃明标与吉安驾校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事故责任主体,一审判决吉安驾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吉安驾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樊文涯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责任分担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吉安驾校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分担合法,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通过对比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本案肇事车辆桂A×××××学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覃明标作为肇事司机,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对被上诉人樊文涯的损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吉安驾校作为该车所有人,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结合其过错的程度,确定由吉安驾校就覃明标应承担的赔偿比例75%中的30%向樊文涯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吉安驾校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樊文涯的各项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吉安驾校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吉安驾驶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包林辉审判员 肖燕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永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