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齐叶保与含山县星豪建材有限公司、田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叶保,含山县星豪建材有限公司,田政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616号原告:齐叶保,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含山县星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城北七里村。法定代表人:徐文兵。被告:田政权,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含山县星豪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华阳社区朝阳。原告齐叶保与被告含山县星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豪公司)、田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叶保、被告田政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叶保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5000元,此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发放工资,被告当时承诺三个月将借款本息偿还于原告,但至今一直未能兑现诺言。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以及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星豪公司未答辩。田政权辩称: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该笔借款是借到公司用于公司经营,公司账目中有收到这20万元的记载。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田政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齐叶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5000元,该款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发放工资,下欠利息计壹拾壹万贰仟元整。经借人:田政权,含山县星豪建材有限公司在经借人后加盖印章予以确认。”通过核对星豪公司账目,该笔借款20万元星豪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登记在星豪公司的账目上。星豪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1万元,于2014年3月4日按同样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8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能偿还。借条上记载的“下欠利息计壹拾壹万贰仟元整”系原告于起诉之前与田政权对所欠利息进行的结算。另查明:含山县星豪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经核准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80万元,其中田政权认缴出资额为81万元,占45%,徐文兵认缴出资额为99万元,占55%,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免烧砖、水泥混凝土砖生产销售。星豪公司自成立以来,由田政权实际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一份、星豪公司营业执照、账目核对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两被告有借条为证,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意思表示清楚,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条关于借款部分合法有效。该借条虽是田政权书写,但是该笔借款系田政权借入公司,且在星豪公司的账目上有明确记载,田政权作为星豪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股东在借条上签字。这笔借款田政权作为公司股东借入公司所用,田政权的签字应属于职务行为。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只要股东的出资额到位,已经融入公司的资产,应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田政权虽在经借人处签字,但他并不是实际共同借款人,所以田政权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星豪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并且在经借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星豪公司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含山县星豪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偿还原告齐叶保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6日至该借款实际还清之日-18000元(已给付利息部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由被告含山县星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欣欣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