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马商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书飞、张玉金、何光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书飞,张玉金,何光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商初字第00085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子久,该行职工。被告何书飞。被告张玉金。被告何光猛。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书飞、张玉金、何光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书飞、张玉金、何光猛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书飞于2008年11月19日在原告所属城岗支行贷款30000元用于建筑,约定2009年10月21日到期,由被告何光猛、张玉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各被告至今未付。特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为29181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是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书飞、张玉金、何光猛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书飞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被告张玉金、何光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书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建筑行业资金周转,期限至2009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124计收利息。被告张玉金、何光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0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何书飞发放了贷款30000元,月利率约定为10.98‰。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至2015年4月8日,被告何书飞欠原告借款利息为29181元。另查明:2011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进行诉前调解工作未果。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及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马陵山法庭诉前调解案件统计表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书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告张玉金、何光猛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何书飞逾期未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被告张玉金、何光猛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因此应对被告何书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金、何光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何书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书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29181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玉金、何光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书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何书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何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