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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淄博搜鱼工贸有限公司、淄博亮点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淄博搜鱼工贸有限公司,淄博亮点工贸有限公司,王振林,钟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1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号。负责人:燕淑凤,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职工。被告:淄博搜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林,经理。被告:淄博亮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都国际*座***室。法定代表人:李娜,经理。被告:王振林,淄博搜鱼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钟艳,被告王振林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淄支行”)诉被告淄博搜鱼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鱼公司”)、淄博亮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点公司”)、王振林、钟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旭、李伟,被告王振林及作为被告搜鱼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点公司、钟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临淄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搜鱼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被告亮点公司、王振林、钟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被告搜鱼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搜鱼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164.36元及利息214533.41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搜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87164.36元及利息214533.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及此后产生的利息;2、被告亮点公司、王振林、钟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搜鱼公司、王振林共同答辩称,被告搜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文波携款潜逃,正被网上通缉,被告王振林只是被告搜鱼公司的普通职工,对原告起诉被告搜鱼公司没有异议,请求减免对被告王振林的诉讼请求。被告亮点公司、钟艳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工行临淄支行与被告搜鱼公司签订2013年(临淄)字066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搜鱼公司向原告工行临淄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为提款日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日利率=年利率/360。由被告搜鱼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工行临淄支行与被告亮点公司签订2013年临淄(保)字056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亮点公司为被告搜鱼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振林、钟艳签订《担保书》,约定被告王振林、钟艳对原告工行临淄支行与被告搜鱼公司签订2013年(临淄)字066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及相应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日,原告工行临淄支行依约向被告搜鱼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搜鱼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搜鱼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164.36元及利息214533.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款凭证、欠息通知单、借据处理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行临淄支行向被告搜鱼公司足额发放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搜鱼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搜鱼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164.36元及利息214533.41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工行临淄支行请求被告搜鱼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亮点公司自愿为原告工行临淄支行的涉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对被告搜鱼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振林、钟艳自愿为原告工行临淄支行与被告搜鱼公司2013年(临淄)字066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及相应债务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工行临淄支行要求被告亮点公司、王振林、钟艳对被告搜鱼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振林称其不是被告搜鱼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无论其是否为被告搜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不影响其个人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亮点公司、王振林、钟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搜鱼公司追偿。被告亮点公司、钟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搜鱼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87164.36元及利息214533.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淄博亮点工贸有限公司、王振林、钟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搜鱼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1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53212.00元,由被告淄博搜鱼工贸有限公司、淄博亮点工贸有限公司、王振林、钟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德忠人民陪审员  祝奉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