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庆春与大连全易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 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春,大连全易船舶工程有限公司,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刘庆春。委托代理人:封雷,系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全易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肇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吉成,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王欣,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永睦。管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张德才,系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旭刚,系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庆春与被告大连全易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春及委托代理人封雷、被告大连全易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华吉成、第三人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协商达成共识,由原告挂靠被告单位名下,对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STX公司制造的船只实施粉刷油漆工作,被告按STX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数额10%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前期合作期间,双方都能依约改履行各自义务,但自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违反约定,将STX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扣留下来。2012年10月、11月两个月扣留工程款累计454996.58元。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收取管理费后,应当向原告支付409496.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工程款,被告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0月、11月份的工程款409496.90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餐费11232元、保险费4872.50元,合计16104.50元扣除,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3391.63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诉状中表述是被告将STX公司给付的款项截留,不是客观事实,而是由于STX破产没有给付被告款项导致的,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故意;2、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是在与STX公司核对完工程量,并且STX公司向被告支付完工程款后,被告在扣除10%的管理费后将剩余的部分支付给原告,故原、被告双方关于付款条件是有约定的,也就是STX公司向被告付款,而现在由于STX公司宣告破产没有向被告付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付款;3、案件工程实际发包人是STX公司,而STX公司已经进行破产程序,被告在申报的债权中已包括原告施工的部分,被告已通知原告参加债权人会议破产程序,本案从程序中涉及的款项应当由破产清算程序一并解决,不应单独诉讼;4、被告之所以申请自己到STX公司调取申报债权的材料,并不意味着在本案当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仍然应当就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义务;该案的举证责任没有任何转移的情形;5、在STX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被告在STX公司付款后就将属于原告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从未有拖延的情形,现在由于STX公司破产,被告也属于受害者,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原告在此时起诉,被告认为于情于理均不应当。根据第三人的陈述,被告已将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在第三人处产生的全部款项进行了申报,管理人已经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涉及债务人的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再结合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债务进行了申报,STX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本案应统一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审理。第三人述称,原、被告工程款应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所诉工程款与第三人无关。另,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原告在第三人处施工的工程量第三人以被告在第三人厂区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认的,质量也没问量。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第三人不清楚;被告申报的债权,经第三人确认债权为1914945.83元,根据被告的申报材料,确认的信息是2012年10月不欠被告工程款,2012年11月份欠被告183630.00元工程款,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欠被告的工程款未付。本案在审理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庭审辩论阶段,被告大连全易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第三人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大连全易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大连全易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建强审判员 韩 蒸审判员 郭晓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思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