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谏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翟连秀与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连秀,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京谏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翟连秀。委托代理人孟家才。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张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郑敏捷,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连秀与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7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连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家才、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连秀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合同中约定原告所购买的楼层高度为5米,被告承诺改造达到6.5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导致原告购买不合法的房产,且该房屋存在楼板开裂,未按规划施工,电路、消防设施不完善等问题。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购房款194万元及其他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购房款。被告承诺将层高增加至6.5米不影响房屋地基工程及主体结构质量,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翟连秀与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1100751405190001),合同约定,原告翟连秀购买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开发建设的凯园第7幢1层102室商品房,层高为5米,建筑面积共计75.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9000元,总金额2201100元整,原告应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4万元,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20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611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于同日向原告翟连秀出具关于7幢102室、103室相关补充说明,载明102、103室商铺层高为5米,交房后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帮助改造使其层高达到6.5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翟连秀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4万元,于同年6月25日支付190万元,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开具发票。此后,原告翟连秀一直未缴纳剩余房款。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翟连秀邮寄催告函一份,要求原告翟连秀缴纳剩余房款,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翟连秀邮寄交付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翟连秀前来缴清房款并办理交房手续。上述两份材料原告翟连秀均拒绝签收。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告翟连秀未缴纳剩余房款亦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翟连秀认为该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回购房款,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翟连秀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对该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由于原告翟连秀逾期未缴纳鉴定费,本院于2015年7月1日退回该份鉴定申请。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已经将凯园第7幢1层102室房内覆土去除,层高为6.5米,房内有消防设施,102室、103室之间没有隔墙是应原告要求,不存在顶层楼板开裂情形。如原告要求增加隔墙等,可予以完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催收房款函、交付通知书、EMS快递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涉诉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被告已于2015年1月9日函告原告翟连秀交付房屋,但原告拒绝签收,导致凯园第7幢1层102室商品房目前处于未交付状态。原告认为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仅以102室、103室之间无隔墙认定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无法律依据。关于凯园第7幢1层102室层高6.5米的约定,我国现行法律对商铺的层高未作限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关于住宅卧室、起居室室内净高不低于2.4米的规定,被告将层高改造6.5米显然更有利于原告的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将层高改至6.5米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关于凯园第7幢1层102室商品房是否存在无隔墙、无消防、顶层楼板开裂的情形,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当庭表示应原告要求可以对102室、103室之间隔墙进行完善。关于102室内消防设施,因102、103室内无隔墙,共用一套消防设施,若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隔墙进行完善,应对配套消防设施一并予以完善,但消防设施暂不完善并不构成质量根本违约。原告陈述102室顶层楼板开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原告翟连秀逾期未缴纳剩余购房款及拒绝签收交付通知书,导致凯园第7幢1层102室至今未交付,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承担迟延交房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连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翟连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