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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立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6月23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一起在临洮县洮阳镇健康街夜宴茶府内喝酒,中途王某某盗走李某某包内现金2500元后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以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师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汪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