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唐精益与钟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精益,钟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唐精益,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阳县。被告:钟鸣,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港口二路168号101室首、二层。负责人:李资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潮彬,该公司员工原告唐精益诉被告钟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精益、被告钟鸣、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潮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精益诉称:2015年3月17日下午18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下班途径江门市江海区兴宁路与科苑交叉路口是,被钟鸣驾驶的粤J641**号轿车撞倒,造成自行车报废原告左腿骨折,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钟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3天,被告仅支付了治疗费,而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则拒绝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护理费3128元;3、误工费5735元;4、营养费700元;5、交通费1000元;6、自行车350元;上述合计132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支付误工费等各项赔偿金13213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二、护理费,原告方提供的护理人员薪资证明有异议,护理费应按80元一天计算;三、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薪资证明有异议,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误,每月应该计算30天;四、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由法院依法确认;五、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由法院依法酌情处理;六、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物价被告及维修发票,我司不予确认。被告钟鸣辩称:医疗费我方垫付了3095.62元,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下午18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途径江门市江海区兴宁路与科苑交叉路口,被钟鸣驾驶的粤J641**号轿车撞到,造成自行车报废,原告左腿骨折,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钟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3天,医嘱休息14天。另查明:钟鸣驾驶的粤J641**号轿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费用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保险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23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3天=2300元。二、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23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月薪为3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月薪为3000元,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在在此期间进行陪护且无收入的证明,故护理费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而定,江门地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为80元/天×23天=184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3天,医嘱建议休息14天,误工天数应为37(23+14)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因此,原告误工费为4193元(3400元/30天×37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摄入,原告诉请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结合医院医嘱可知原告在整个治疗过程需要往返医院复诊,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4193元、交通费200元,合共8533元。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8533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4193元,交通费200元,合共6233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23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2300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533元(6223元+2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涉案车辆的保险限额足够赔付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请求钟鸣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533元给原告唐精益;二、驳回原告唐精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50元给原告唐精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国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