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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黄某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黄某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第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大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雄坚、罗卓均,该支行职员。被告黄某锋,男,汉族,住佛山市,身份证号码:×××001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诉被告黄某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2×××63)。其后被告从2013年3月18日起,通过从商户和ATM柜员机等途径进行透支,截止2014年11月20日止,累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合计14625.63元且未能归还。上述持卡人自发生透支开始,我行业务人员通过各种力所能及的方法对透支款予以追收,并上门催收、定期用电话通知等方式对被告进行追收,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欠归还其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本金11862.66元、利息2013.23元、滞纳金699.74元,其他费用50.00元,合计14625.63元(结欠金额计至2014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计算标准另计至款项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开卡申请表;2、被告开卡身份证明;3、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历史交易明细;4、贷记卡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被告黄某锋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黄某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同意被告的开卡申请,并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52×××63)的信用卡,该卡的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通过从商户和ATM柜员机等途径进行透支,至2014年11月20日止,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1862.66元、利息2013.23元、滞纳金699.74元,其他费用50.00元,合计14625.63元未归还。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锋通过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处开办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14625.6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标准计算]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透支本金11862.66元、利息2013.23元、滞纳金699.74元、其他费用50.00元,合计14625.6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以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元,由被告黄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志坚审判员  赵建红审判员  许培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