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2015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歌厅娱乐后,在结帐时与歌厅服务员发生争执,当歌厅服务员找来被害人张某与费某某理论时,费某某挥拳击打在被害人张某的眼鼻处将张某打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鼻骨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角膜划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费某某2015年6月2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对故意伤害张某一事供认不讳。另查,被告人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治安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已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击打张某的面部,将张某打致轻伤,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评估,宣告缓刑对费某某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费某某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