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鑫珠宝与灵宝市国土局补发土地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国土资源局,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灵行初字第22号原告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晓林,董事长。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建银,局长。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中段。第三人河南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生,董事长。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北段工会大楼三楼委托代理人杨新坡,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姣姣,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补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日以被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补发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姚晓军审 判 员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