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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凯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与王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309号原告上海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滆湖村。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某。原告上海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王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向其公司购买金额为355998元的电线,其公司已履行发货义务并经王某某验收认可,后王某某陆续付款,至今仍欠人民币65998元的货款未能付清,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59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与王某某有电线电缆买卖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6月30日王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金额为355998元的电线,某某公司于当日发货,王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至2014年1月3日止,王某某分8次以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了货款290000元,尚欠65998元的货款未能付清。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以久催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支付尚欠货款659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上海某某电缆厂宜兴分厂于2009年9月3日变更登记为上海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审理中,某某公司表示送货单上印制的抬头“上海某某电缆厂”系原公司未变更名前印制,实际与王某某发生买卖往来的为送货单上加盖印章的“上海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上述事实,有记账明细、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货款应予偿还。本案中,王某某购买某某公司货物,某某公司已履行发货义务,王某某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然王某某至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有65998元的货款未能付清,从而导致了本纠纷的发生。故对某某公司诉请要求王某某立即支付拖欠货款65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某公司货款65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王某某负担,该款已由某某公司垫付,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某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蒋林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