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金东隅贸易有限公司与王仁敏、重庆佳仙味精厂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金东隅贸易有限公司,王仁敏,重庆佳仙味精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2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金东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西路**号*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曾修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明,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仁敏,女,汉族,1962年6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重庆佳仙味精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四村***号9-8。执行事务合伙人:余加义,厂长。再审申请人四川金东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仁敏、重庆佳仙味精厂(以下简称“佳仙味精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东隅公司申请再审称:1.新的证人曾莉萍证实一直是重庆佳仙味精厂对王仁敏进行考勤管理并发放报酬;2.金东隅公司虽向王仁敏发放了工作牌,只是为了便于进商场理货,并非用于界定劳动关系;3.二审以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张海涛与重庆佳仙味精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推定张海涛系代表金东隅公司管理明显错误。仲裁认定张海涛与重庆佳仙味精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由于张海涛在仲裁过程中举证不能所致,并不表示张海涛就能代表金东隅公司。金东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院认为:金东隅公司认为重庆佳仙味精厂与王仁敏构成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及依据为金东隅公司提供的与佳仙味精厂所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中约定在2009年3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佳仙味精厂指定金东隅公司为其在“大成都”范围内各超市量贩的分销商,包含导购人员费用、理货人员费用在内的市场费用由佳仙味精厂承担的内容以及由赵凤国账户向王仁敏发放工资的记录。经查,2010年《经销协议书》中重庆佳仙味精厂的签约代表为张海涛,而张海涛占有金东隅公司50%股份,且其于2010年4月28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重庆佳仙味精厂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2日作出锦劳仲委裁字(2010)87号裁决,认为张海涛与佳仙味精厂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驳回了张海涛的申请请求,该仲裁已经生效。该仲裁亦说明张海涛并非重庆佳仙味精厂的员工,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并不能出具重庆佳仙味精厂签订相关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张海涛以金东隅公司股东身份作为《经销协议书》另一方签约代表不符合情理;其次,赵凤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建新支行个人账户向王仁敏个人账户划款属实,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该账户为重庆佳仙味精厂企业账户。本案中,前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重庆佳仙味精厂与王仁敏存在劳动关系,即使《经销协议书》中关于市场费用负担等约定及划款情况属实,现有证据也只能表示重庆佳仙味精厂承担的是经济支付责任,并非劳动关系的确认。关于新证人曾莉萍证实一直是重庆佳仙味精厂对王仁敏进行考勤管理并发放报酬的问题。经查,因曾莉萍提供的证言没有其他相应证据支持,不能证实对其招聘及管理的单位是佳仙味精厂,该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一、二审均已查明,金东隅公司与重庆佳仙味精厂系生产厂家及分销商的关系,生产厂家撇开分销商与超市卖场工作人员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也不符合该经营模式中,生产厂家与经销商各负其责,经销商负责销售环节的管理运营并取得利润的一般情形。另本案在一审庭审期间,法院已经查明对王仁敏进行管理的单位是金东隅公司,因此,可以认定系金东隅公司承担了对超市产品销售员工的管理职责,二审认定金东隅公司应承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正确,应予支持。综上,四川金东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金东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