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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2015)00014曹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甲,陈乙,陈丙,曹某某,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陈甲,系陈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女。系本案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男。系本案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丙,男。系本案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之子。共同诉讼代理人邢保民,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举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女。系肇事车车主。诉讼代理人柴瑾瑾,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电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曹华、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魏宪合、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甲、陈乙、陈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甲、陈乙、陈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邢保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柴瑾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魏宪合、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举会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7月2日先后三次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定残后护理依赖级别及护理期限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陕A53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市灞桥区燎原村附近时,适逢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汽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曹某某超速及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致陈某某及其车上乘客朱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9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朱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军益、曹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民事赔偿收据、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2257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营养费1350元、住院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095.98元、伤残赔偿金126912元、定残后护理依赖费312715.2元、交通费514元、司法鉴定费8247元、案件复印费2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720120.8元。被告人曹某某已给付5000元,车主曹某已给付158200元,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已给付10000元,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余54692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要求被告人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因被害人朱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050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院营养费1590元、误工费7662.32元、护理费760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720694.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赔偿后其余80%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害人陈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已将9000元赔偿款通过车主曹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举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其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救助伤者,应认定为自首,且其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曹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000元经济损失,曹某某受车主曹某雇佣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车主曹某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经济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辩称,1、其经营的陕A53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陕西日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法追加陕西日晟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120000元,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500000元。4、其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的158200元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朱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合理,主张护理费没有医嘱印证,交通费应认定为200元,当庭提供的外购药品票据其不予认可,案件复印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医疗费,其公司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外购药品票据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雇佣,驾驶陕A53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市灞桥区燎原村附近时,适逢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汽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曹某某超速及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至陈某某及其车上乘客朱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9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朱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先后住院45天,经司法鉴定,此次车祸导致其颅脑损伤致重度痴呆,构成三级伤残,现自主行动受限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57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营养费1350元、住院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095.98元、交通费514元、司法鉴定费8247元、伤残赔偿金126912元、定残后护理费156357元(计算10年),以上合计553542.6元。被害人朱某某先后住院53天,2014年11月27日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9日去世,实际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050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院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7662.32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以上合计:700694.15元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4200元,被告人曹某某已给付9000元,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已给付10000元。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5日12时20分许,一名男子拨打122电话报警称,一辆重型自卸货车与一辆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农用三轮车侧翻,三轮车上两人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现场位于西安市101省道燎原村“一四一毛西干68北2”号电线杆附近,101省道南北走向,无标志标线,道宽10米。事故现场遗留有陕A537**号重型自卸货车和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各一辆,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侧翻,三轮车上的陈某某、朱某某受伤,肇事司机曹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带回交警队接受调查。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公安交警支队灞桥大队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陈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医院诊断书证明,车祸致被害人陈某某: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3、双侧吸入性肺炎。车祸致被害人朱某某: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3、双侧吸入性肺炎。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无号牌蓝色三轮汽车痕迹主要集中在左侧,经痕迹检验可见:1、三轮汽车前护板外侧距地高70-90cm范围内有硬物撞击痕,并伴有外层油漆脱落。2、三轮车箱体下梁左前角外缘距地高50-60cm范围内有红色油漆附着,与陕A53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身颜色一致,符合碰撞所致。3、该车左后轮泥瓦前沿距地高70-80cm,该车左侧减震钢板前段外侧面距地高40-60cm范围内均有红色油漆附着,符合碰撞擦挂所致。陕A537**号重型自卸货车痕迹主要集中在右前部位:1、陕A537**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大灯及保险杠部位距地高80-120cm范围内有蓝色油漆附着,与无号三轮车身颜色一致,符合碰撞所致。2、车前及大灯底座三角铁右侧外缘距地高85-105cm范围内有蓝色油漆附着,与无号三轮车身颜色一致,符合碰撞所致。陕A537**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角部位痕迹颜色、高度特征与无号三轮汽车左侧车身颜色、材质一致,符合碰撞擦挂所致。6、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号农用机动三轮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19km/h;陕A53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制动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碰撞前的行驶速度55km/h。7、西公交鉴法尸字(2014)第6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8、西公交认字(2014B]第1005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曹某某驾驶机械性能不良且超载货运车辆,超速且未靠右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车辆违规载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陕A53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2014年10月5日12时许,她和丈夫王军益在家吃饭时,王军益接到电话称她家的车在老牛坡路段发生车祸有人受伤,王军益赶到现场将伤员送往医院救治,后她也去医院参与人员救治。证人王军益的证言与曹某所述内容一致。10、曹某某案发当天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时,曹某某拨打了120、122急救电话。1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5日12时20分许,曹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带回交警队接受调查,本案被害人朱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9日凌晨1时死亡,曹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被传唤至交警队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12、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车祸致陈某某颅脑损伤后患有重度痴呆。陕西蓝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颅脑损伤所致重度痴呆,构成三级伤残;陈某某目前无明确后续临床治疗具体措施,因此后续治疗费不能进行评估;陈某某本次损伤护理期评定至伤残等级评定日前一日;陈某某本次外伤所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后,遗留颅脑损伤所致重度痴呆,目前自主行动受限制,吃饭、穿衣、洗漱、大小便等日常生活需要专人协助,存在部分护理依赖。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受雇给车主曹某开车,2014年10月5日12时20分许,他驾驶曹某的陕A53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车上装了约八十吨石子。他行驶至燎原村附近时,对面驶来一辆无牌号柴油小三轮汽车,三轮车司机行驶到燎原村村道口时回头看了一下身后,就在距离他的车十米处突然左拐,他发现后就向左打方向想避让过去。三轮车快横到路上行驶了一、两米时,三轮车司机看见离他的货车太近了,就不敢左拐,又向右拐,两车已经离得很近,他已经来不及再打方向避让,把刹车踩死,他车的右前脸和对方车的左侧车厢偏前位置相撞,致对方三轮车向右侧翻,三轮车上一名六十岁老头及车厢一名五十岁妇女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他立即保护现场,并打了122、120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陪同伤者到唐都医院抢救。15、保险公司保险单证明,车主曹某为陕A537**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先后在唐都医院、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53天,被害人陈某某先后在唐都医院、西安中医脑病医院、陕西航天医院住院45天,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可证明经济损失的数额。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械性能不良且超载货运车辆,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以其经营的陕A537**号货车挂靠在陕西日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由,申请追加陕西日晟公司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故本院对其追加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诉讼代理人辩称车主曹某与被告人曹某某系雇佣关系,依法应由雇主曹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不负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与雇主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及曹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外购药品票据不予认可,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外购药品票据记载的药品名称及购买时间,与被害人住院治疗的时间及住院病历开具的药品名称相符,故本院对外购药品票据及所示费用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汽车属于机动车,且其负事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曹某某以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关于陈某某应承担30%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及曹某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被害人朱某某死亡赔偿金,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法医鉴定生活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支付20年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付陈某某10年的护理费较妥,其余10年的护理费可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陈某某身体后续状况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诉讼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案件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53542.6元及因被害人朱某某死亡所致经济损失700694.15元,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除已给付的10000元外,应再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41305元,再赔偿因被害人朱某某死亡所致经济损失68695元;因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500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70%的经济损失,应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221276元,赔偿因被害人朱某某死亡所致经济损失278724元。其余损失应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陈某某承担30%,被告人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承担70%,已先行给付的部分应从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除已付赔偿额外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赔偿损失41305元;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赔偿因被害人朱某某死亡所致损失68695元,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赔偿221276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赔偿因被害人朱某某死亡所致经济损失278724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四、被告人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除已付赔偿额外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甲、陈乙、陈丙赔偿损失130765.72元,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曹某某与曹某互负连带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甲、陈乙、陈丙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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