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建明诉陈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798号原告李建明,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祥,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庚,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建明诉被告陈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祥及被告陈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诉称:原、被告双方都是昆明市的出租车司机。2015年2月13日,双方都在昆明长水机场排队候客,原告排在被告前面。上午9点40分左右,被告要求原告让其先走,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载客驶离。原告驾车驶出900米左右,被告驾车将原告逼停后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随即被告就驾车离开了。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昆明长水机场派出所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殴打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元及伤情鉴定费790元,合计14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庚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逼停原告后继而殴打原告,且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上午9点40分左右发生的打架纠纷,但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并做了伤情鉴定。派出所也认定双方属于互相殴打,不是被告单方殴打原告。原告陈述其做伤情鉴定的理由是被被告殴打,但隐瞒了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受伤的情况,因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受理了该案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因原告不同意其插队而对原告进行殴打;3、调解笔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承认殴打原告并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4、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通用病历,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构成轻微伤,并进行了相应的治疗;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昆明法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被殴打后进行治疗而支出的费用;6、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进行伤情鉴定而支出的费用;7、CT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的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告陈述的插队,当时是按顺序排队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承认殴打原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是因双方的打架事件而进行的伤情鉴定,故鉴定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7系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建明与被告陈庚均系昆明市出租车司机。2015年2月13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双方均在昆明长水机场B1层出租车排队处排队候客,原告的出租车停放在被告的出租车前面。当时,有乘客搭乘了被告的出租车,而原告的出租车未搭乘乘客,被告让原告把车挪开并让被告先走,但原告不同意,进而双方发生了争吵。之后,双方均驾车离开,并在昆明长水机场919公交站台旁停下出租车,再次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事件。打架事件结束后,原告驾车离开,并在昆明长水机场高速路收费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当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向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昆明长水机场派出所报警。之后,原告于当日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进行了两次放射检查、到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一次放射检查、到昆明法医院进行了一次放射检查,共支出放射费618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情鉴定,该鉴定中心受理原告的鉴定申请后,于当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此次损伤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90元。2015年2月17日,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昆明长水机场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同日,该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罚款200元。现原告以被告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元、鉴定费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昆明长水机场919公交站台旁发生打架事件后,原告驾车离开并在昆明长水机场高速路收费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病历资料证明其进行四次放射检查的必要性,且原告在与被告发生打架事件后不久即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原告不能排除其进行放射检查、伤情鉴定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进行放射检查、伤情鉴定与双方发生的打架事件的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虽发生了打架事件,但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放射费618元、鉴定费790元系由于双方的打架事件而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放射费618元、鉴定费790元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惠祥人民陪审员 郑 云人民陪审员 尚炳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