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任艳梅与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小房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梅,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小房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任艳梅,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小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代表人夏树均,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忠全,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艳梅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小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房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梅,被告小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艳梅诉称,被告小房村委会于2013年11月21日、24日发布公告,公布小房村集体土地被征占,征地补偿款全部由有承包地村民按承包证所标亩数分配补偿款,承包证以外(包括道路、水渠、林地等)剩余的补偿款,仍由有承包证的村民决定分配方案,继续分配,所有无承包地村民不能参与分配。原告认为小房村委会的决定侵犯了无承包地村民的小房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小房村征地补偿款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土地补偿款依法属于全体村民集体共有,应当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平均分配,只要是本村户籍的农业人口,土地收益的分配应当一视同仁,而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居住期限,故原告有资格参与土地征占补偿款的分配。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小房村委会递交了征地安置补偿款的分配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安置补偿费及剩余土地补偿款。但小房村委会及相关负责人从传统的狭隘的宗族观念出发,认为村里的土地是祖宗留下的产业,属于有承包地的家庭,是个人私有财产,原告没有承包地不能享有征地补偿,从而剥夺了原告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村委会公平、合理、依法发放征地补偿款,迫于压力,小房村委会于2014年4月6日举行了所谓剩余土地补偿款分配办法公投大会,其表决内容把有承包地家庭内新增的农业人口与无承包地家庭新增农业人口放在不同层面,采用双重标准,用公投方式来决定无承包地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我村全体无承包地村民不承认村委会的违法公投的有效性,请求判决撤销。2014年3月20日上访到赤峰市信访局,请求政府相关部门终止小房村委会的违法行为,赤峰市信访局以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为由拒绝受理。我村全体成员要求村委会公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状况,村委会以分配状况属于个人隐私为借口,拒绝公示,违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此事项将另案起诉。2015年5月,小房村委会擅自与部分村民签订了小房村未征剩余土地分配管理协议。依据《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的,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因此,小房村未征剩余土地分配管理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由于小房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村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于消灭,致使全体成员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丧失。原告虽为无承包地农业人口,但小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合法有效,与有承包地村民共同作为被征地主体最直接的权益相关人,村集体各项土地权益应平等享有,理应得到征地安置补偿。但小房村委会及相关负责人没有认真履行其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主观判断法律定义,错误解读村民自治的含义,企图用村民自治摆脱法律约束,排斥、压制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做法是对村民民生权益的无理践踏,是对法律权威的公然挑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2013年及2014年被告以公告形式出具的相关剩余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包括2013年11月21日公告、2014年4月6日剩余土地补偿款分配全民表决票);2、依法撤销被告与诸村民在2015年5月份签订的《小房村未征剩余土地分配管理协议》;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小房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非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存在被告村委会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情况。任艳梅原籍赤峰市元宝山区,是近几年随丈夫挂靠到小房村名下,之所以户籍登记在小房村,是因为便于子女入学及便于其本人到市内打工,经济收入主要是通过打工或经商获取。二、原告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原告诉称关于2013年被告以公告形式对剩余土地制定土地补偿方案,这一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当时土地补偿方案都没实施,根本不可能有剩余土地补偿方案。第二,关于2014年被告进行的剩余土地分配方案所涉分配土地,因为当时为征地做准备工作,涉及还有部分未登记在承包人土地承包证上的土地也就是“长头地”未作补偿,我村按照村民的要求,2014年4月6日按照民主议定程序,由全村享有投票权的村民公投,最后表决仍由原有地村民户成员享有分配权。对此,我村是依据法定民主程序公投进行的,从而确定的剩余土地分配方案,我村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更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撤销剩余土地分配管理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剩余的部分土地仍然属于原有地承包经营户,村委会为便于经营管理,在征得这些人同意情况下,由村委会行使管理权,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这些土地承包他人,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更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并非小房村集体组织成员,其本人也不享有成员权,被告不存在违法征地制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以及违法与村民签订剩余土地分配补偿管理协议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任艳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告一份(复印件);2、剩余土地补偿款分配全民表决票复印件一份;3、信访告知单复印件两份;4、关于分配剩余土地补偿款相关内容的解释复印件一份,上述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土地补偿款分配不合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小房村委会承认原告有承包经营小房村集体土地的权利,认可原告主张的小房村征地补偿款属小房村集体所有的观点。6、小房村未征剩余土地分配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村委会未与原告签协议,村委会只与部分村民签协议的行为是违法的。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小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原告身份合法有效。原告任艳梅所举证据经被告小房村委会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后方能生效。该公告并非是分配方案,依公告内容看是村委会针对相关事项对村民的告知。原告称该公告及剩余补偿款分配侵害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被告会出具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2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表决程序是依据村民组织法由全体村民共同表决,村委会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称诉请已向信访局提出,但通知单没有反应原告具体请求事项,根据原告的要求,依据村民组织法,如果村委会表决侵害村民权益,应由乡镇政府责令改正。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解释是向村民解释有关征地补偿及其他情况所作出的解释,并未侵害原告权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村委会与卢忠民个人所签。但合同后面增加的任艳梅、聂云珍、赵凤云是后期三人所增加,该土地是小房村对外招标发包的合同,包括小房村集体组织成员,也包括具有小房村户籍的村民,也包括非小房村村民,该合同并不等于原告方享有剩余土地分配权。对证据6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协议未侵害原告任何权利,原告并不是小房村集体组织成员。如果有剩余土地分配,也没有原告分配的权利,理由同上。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结合看,说明村委会与有承包经营权的村民签订协议,然后将土地对外公开发包,使村民的利益最大化,这种行为是村委会依法与村民自愿达成的协议,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任艳梅的原户籍地是赤峰市元宝山区,迁来本村日期是1996年9月4日。原告是外来迁入小房村,根据相关规定,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才可以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有些非农户口、城镇户口仍然登记在小房村住址地。被告小房村委会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征地事宜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小房村年满18岁的村民都有权利参加征地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投票表决,否定了原告所说其没有权利参加表决的说法。2、公告复印件两份,时间分别是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3日,证明小房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可以参加投票,表决有关征地后剩余土地的分配和村民提出的各类问题。3、通知单样本一份,证明参加投票表决剩余土地补偿款分配事宜的条件是年满18周岁的村民。4、赤峰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赤证内民字第344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小房村委会于2014年4月6日依法对小房村剩余土地补偿款分配进行了全民表决,并且得到了公证处的公证。同时证明小房村委会最后做的分配方案是依法且在尊重村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做出的。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小房村委会所举证据经原告任艳梅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方案证据恰恰表明了原告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2内容无异议,两份公告可以看出投票时间在一直向后推。对证据3有异议,原来是复印件,后来又补的章。且通知单上所定的时间和实际投票时间不一致。投票过程中,被告往后延长投票时间,投票程序不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投票箱没有当着村民的面打开,而且投票延时,投票程序存在问题。被告所举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是村民经济组织合法成员。组织公投是合法的,但公投的内容及程序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任艳梅于2015年6月23日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准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小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的独立的主体地位。被告小房村委会针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户口簿、结婚证、准生证,原告应提供原件,即使内容真实的话,因任艳梅住在小房村,户籍管理、生育管理都必须接受小房村管理,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小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原告系赤峰市红山区小房村二组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1月21日,小房村委会发出公告,载明“关于本次土地征占村民最关注的问题现公告如下:此次红山区人民政府征地是以村民土地承包证上的亩数为准,但实际亩数比承包证上的亩数多,多出的亩数(即多出的征地款)如何分配,由全体有承包地的村民投票表决制定分配方案,少数服从多数。”2014年2月28日,小房村委会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称小房村定于2014年3月15日上午9点-12点在小房村小学院内召开村民大会,凡是小房村农业户口年满18周岁(截止时间2014年3月15日)的村民于2014年3月1日-3月14日下午四点之前携带户口本、身份证到村委会进行登记,投票表决有关征地后剩余土地的分配和村民提出的各类问题。2014年3月13日,小房村委会在红山晚报发布公告,称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原定于2014年3月15日上午9点-12点在小房村小学院内召开的村民大会,时间改为2014年4月6日上午9点-12点,会议地点和表决内容不变。2014年4月3日,小房村民委员会发布关于分配剩余土地补偿款相关内容的解释,内容为:“一、剩余土地补偿款按全村有承包地的村民平均分配。注解:如果此条通过,小房村有承包地的家庭中具有小房村农业户口的成员平均分配此次剩余土地补偿款。二、剩余土地补偿款,外入户村民要求按全村现有农业人口平均分配。注解:如果此条通过,小房村家庭中具有小房村农业户口的成员平均分配此次剩余土地补偿款。三、有承包地的家庭成员要求得到承包地。注解:二轮土地承包后新出生的家庭成员未分到承包地。此次有些农户提出为二轮土地承包后新出生的家庭成员分得承包地的要求,此表决内容不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不变”等二轮土地承包政策,且小房村无机动地可分。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当时没分到土地,现在申请按原分地亩数分到土地。注解:此部分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到承包地,有些农户提出按原分地亩数分承包地的要求,此表决内容不符合“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不变”等二轮土地承包政策,且小房村无机动地可分。五、有承包地的独生子女要求得到双份承包地。注解:此表决内容不符合“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不变”等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六、A、现在的残疾儿童要求分到土地,B、第一次土地调整户口在小房村没分到土地的,C、第一次土地调整时人在小房村居住但户口尚未入到小房村没有分到地的,现在都要求得到土地。注解:此表决内容不符合“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不变”等二轮土地承包政策,且小房村无机动地可分。七、一、二项内容将于2014年4月6日提交村民会议表决,由于三、四、五、六项内容与二轮土地承包政策相抵触,即使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也无法律效力,所以不需要再提交村民会议表决。”2014年4月6日,被告针对剩余土地补偿款分配组织村民进行了表决。赤峰市公证处经小房村委会提出申请,委派公证人员对此次表决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赤证内民字第3448号公证书。2015年5月9日,小房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小房村部分村民作为乙方签订了《小房村未征剩余土地分配管理协议》,载明:“2014年4月6日小房村经过全民公投表决,将剩余土地补偿款已经按表决结果进行了分配,现在仍有约306亩剩余土地没有征占(准确亩数以实际征占为准)。该地块由于面积小不利于众多可分配村民经营管理,为使村民利益最大化,村委会同意村民的意见,现村委会与有分配权村民协商,乙方同意将自己及代表的家庭成员享有的土地份额交给村委会统一管理,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现原告以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请求撤销2013年及2014年被告以公告形式出具的相关剩余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包括2013年11月21日公告、2014年4月6日剩余土地补偿款分配全民表决票)、被告与部分村民签订的《小房村未征剩余土地分配管理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现原告请求撤销2013年及2014年被告以公告形式出具的相关剩余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包括2013年11月21日公告、2014年4月6日剩余土地补偿款分配全民表决票),理由是相关剩余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撤销分配方案针对的是被告村委会拟定两种分配方式,该两种分配方式需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以确定其一成为最终分配方案。村委会拟定两种分配方式以及具体工作中的公告、表决票并无不妥,也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部分村民签订的《小房村未征剩余土地分配管理协议》,系被告为实现村民利益最大化,针对面积小、不利于众多村民经营的地块,被告与村民协商由村委会统一进行管理的协议。该协议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依据不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艳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艳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丽杰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侯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