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婷婷与王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婷婷,王丽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寿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韩婷婷,女,寿阳县人。被告:王丽军,男,寿阳县人。原告韩婷婷诉被告王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要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婷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与原告协商租赁了原告位于锦绣花园7号楼13号商铺开办了洗衣店,租赁协议期限为一年,租金为10000元。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之日,乙方付给甲方4000元整。剩余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000元。被告王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锦绣花园小区7号楼1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租金为10000元,剩余6000元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000元。用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婷婷租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俊(校对人:张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