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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付慧秀与孙孝言、秦昌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慧秀,孙孝言,秦昌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付慧秀,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孝言,个体户。被告:秦昌玲,个体户。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立田,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慧秀与被告孙孝言、秦昌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慧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孙孝言、秦昌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立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慧秀诉称,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原告承包被告孙孝言部分钻探工程,工程总价款为513763元,其中已付款252374元,尚欠原告261389元未支付。2014年1月31日,被告孙孝言出具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法律事实,同时孙孝言委托秦昌玲在欠条中签字并加盖手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第107条,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述债务系孙孝言与秦昌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26138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孝言、秦昌玲辩称,欠工程款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工程款未结算完,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付慧秀委托其弟付玉才带领工人及原告所有的钻探机为被告孙孝言干钻探工程。经结算,2014年1月31日,被告秦昌玲在由见证人秦某书写的欠条欠款人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总价款为513763元,扣除预付款25237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1389元。同时查明,见证人秦某系被告秦昌玲的哥哥、系原告付慧秀的姐夫。被告孙孝言与被告秦昌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电话录音、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付慧秀与被告孙孝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见证人秦某见证下,被告秦昌玲签字确认的欠原告工程款的欠条,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时止。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秦昌玲在欠条中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孝言、秦昌玲支付所欠款项261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欠工程款不属实,工程款未结算完,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在原告提供的欠条备注中已约定“若再有预付款,在不重复的情况下,预付款双方另对账”,且被告提供的账目明细表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故对被告孙孝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孝言、秦昌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慧秀欠款261389元及该欠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被告孙孝言、秦昌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于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