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龙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36号原告杨龙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X村村民,住该村XX号。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号金融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7209111-7。代表人杨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杨龙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东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北京,被告中华联合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龙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E0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2015年5月17日,隆某某驾驶鲁E013**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区千佛山路由南向北行至千佛山路广利河段时,与沿千佛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鲁CGX0**号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80612元、施救费300元、拆检费500元,共计8141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东营支公司辩称,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合法合理的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0时30分,隆某某驾驶鲁E013**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千佛山路由南向北行至千佛山路广利河段时,与沿千佛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鲁CGX0**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鲁E013**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系该车的被保险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金额为34605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东营市创纪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申请对涉案车辆鲁E013**号小型轿车在该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8月10日,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6943元。另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拆检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施救费收据1份、拆检费收据1份、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可以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向被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0612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经本院依法委托,涉案车辆损失为76943元,该评估报告书系依法委托鉴定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能够真实反映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拆检费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非正式发票,但该费用均系因该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龙龙保险赔偿款77743元;二、驳回原告杨龙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