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饶建国、胡吉琳,系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6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顺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南疆驾驶员城公厕平台,无故持菜刀将被害人金某的脖子及咽喉割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金某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因伤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9500元,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已履行赔偿义务。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进行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宁丽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