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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郑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2011年12月份,郑某与张某甲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张某乙由郑某抚养,张某甲自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张某甲可随时探望婚生子张某乙。据此,2011年12月14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042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郑某带婚生子张某乙回西安居住、生活。后张某甲来西安探望张某乙时,双方因探望时间与方式发生分歧。张某甲提出寒暑假带张某乙去深圳生活的要求,郑某以孩子年纪小,与张某甲存在生疏感,因此会影响孩子情绪与成长为由暂未予同意。张某甲于2014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份,郑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其离婚,后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与郑某自愿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郑某抚养,其每月向郑某支付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6000元。其可随时探望婚生子张某乙。根据前述协议,该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042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其在行使探望权时,郑某只准许其与婚生子张某乙在郑某陪同下吃饭,而屡次拒绝其提出与张某乙单独相处的请求。更甚者,当其向郑某提出探望孩子的请求时,郑某只是将孩子带到游乐场,让其远远的看几眼,不让孩子与其接触交流。而且郑某竟让孩子称其为“叔叔”,而非父亲。其认为其应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郑某也有配合其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在其多次与郑某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其探望张某乙时,郑某应提供便利并给予其与张某乙单独相处的时间,每年寒暑假期间,其有权将孩子张某乙接到深圳与其共同生活两周。郑某辩称,张某甲所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在离婚后一直配合张某甲探望婚生子张某乙,并没有故意不让孩子与张某甲见面,亦未让孩子叫张某甲叔叔。由于张某甲和孩子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对孩子来说,张某甲比较生疏,所以张某甲独自带孩子两周对孩子生活会有影响。等孩子年龄大一些,有自己的判断能力时,如果孩子愿意与张某甲生活,其并不反对。综上,从有利于张某乙的成长角度出发,应依法驳回张某甲要求与张某乙独立共同生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郑某离婚后,婚生子张某乙随郑某生活,张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郑某有义务协助。现双方因探视婚生子张某乙的方式与时间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行使探视权的方式与时间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原审法院庭审后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为张某甲要求探望其子张某乙时,郑某应提供便利,并给予张某甲与其子张某乙单独相处的时间,于情于法均能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张某甲探视时郑某应给予不少于两小时的单独相处时间,并可随着张某乙年龄逐渐增长而延长。至于张某甲要求在寒暑假期间将张某乙接到深圳与其共同生活两周之请求,于情于理,并无不当,但因双方离婚时张某乙年仅两岁多,与张某甲相处时间短,有生疏感,且现年仅六岁,心智不够成熟,断然离开共同生活的母亲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故张某甲在八岁以前应加强与子张某乙的情感沟通,培养父子感情,以便孩子心理有一个缓冲适应期。郑某亦应积极配合,正面引导,促使父子感情加深,沟通融治。故张某甲可在张某乙八岁以后在寒暑假期间带至深圳生活两周,八岁之前暂不支持。需指出,如双方达成一致,孩子乐意,并不妨碍此方式在八岁前实施。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甲探望其子张某乙时,被告郑某应提供便利,并给予原告张某甲与子张某乙单独相处时间不少于两小时。二、张某乙八岁以后,每年寒暑假期间,原告张某甲有权将张某乙接到深圳与其共同生活两周。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郑某各半承担。张某甲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郑某直接给付张某甲50元。宣判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甲不具备独自带孩子的能力,且孩子四个月时,其就带孩子离开深圳回到西安居住生活,至今孩子与张某甲没有建立基本的父子感情。原审法院判决每年寒暑假张某甲将孩子带至深圳共同生活两周,不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张某甲要求每年寒暑假期间,将孩子接到深圳与其共同生活两周之诉讼请求,并由张某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张某甲辩称,其依法享有探望权,完全具备独立照顾孩子生活的能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郑某在二审诉讼时述称,张某乙四个月时,其就已带孩子离开张某甲,从深圳回西安居住生活,此后,张某乙再未与张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张某甲认可郑某所述事实。又查,郑某未就原判第一项提起上诉。其余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母探望子女,应当尽量避免对孩子的生活、学习造成不利影响,合理确定探望子女的方式。本案中,张某甲与郑某离婚时已明确婚生子张某乙由郑某抚养,张某甲可随时探望婚生子张某乙。现双方就子女探望权的行使问题发生争议,张某甲提起本案之诉,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甲的诉请及法院生效调解书已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等因素,判决张某甲探望张某乙时,郑某应提供便利,并给单独相处时间不少于两小时。郑某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判第一项予以确认。由于张某乙四个月时就已随其母郑某从深圳回到西安居住生活,此后再未与张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张某乙现年仅六岁,与张某甲及其家人缺乏基本的情感交流和沟通,频繁更换环境对孩子的成长和学习不利。从有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和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利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探望方式还是应以看望为宜。故本院采纳郑某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张某甲在每年寒暑假期间将张某乙接到深圳共同生活两周的上诉意见,对原判第二项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5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5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张某甲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郑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亦由郑某、张某甲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季立耘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