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富莱尔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广茂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常州市富莱尔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文老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昌亮、郑伟兴,分别系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广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蒋萍,总经理。原告常州市富莱尔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尔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广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莱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莱尔公司诉称:富莱尔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汉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汉纳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富莱尔公司背书转让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1020443051526054,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票面金额为70492.5元,收款人及背书人为汉纳公司,出票人为广茂公司并加盖蒋萍的私章,被背书人为富莱尔公司)。富莱尔公司持票到银行办理兑现时,银行以出票人预留的支付密码错误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富莱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广茂公司立即向富莱尔公司支付票据款7049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广茂公司承担。原告富莱尔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富莱尔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广茂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中国银行的进账单及退票理由书各一张;3.2014年4月、5月与汉纳公司的对账单传真件各一份。被告广茂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富莱尔公司提交上列证据诉至本院,并以诉称事由要求广茂公司支付票据款7049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富莱尔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号码为1020443051526054,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票面金额为70492.5元,收款人及背书人为汉纳公司,出票人为广茂公司并加盖蒋萍的私章,被背书人为富莱尔公司。2015年6月16日,富莱尔公司背书委托中国银行常州分行收款,该银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退回支票。富莱尔公司称,因汉纳公司拖欠其2014年4月货款31900元、5月货款56030元,合计87930元,而将上述支票背书给富莱尔公司。富莱尔公司对此提交的对账单与其所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支票记载事项内容完整,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富莱尔公司以连续背书方式取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富莱尔公司享有涉诉票据权利。富莱尔公司持涉诉支票向出票人即广茂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广茂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富莱尔公司起诉要求广茂公司支付票据款70492.5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广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广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富莱尔精密轴承有限公司支付支票款70492.5元及利息(以实欠支票款数额,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中山市广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楚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