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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张华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张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九中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张华,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家住庐山区。委托代理人何晨瑞,江西东太律师事物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21057515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张杰,男,汉族,1994年5月20日出生,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樊斌杰,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601442077。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张华因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张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晨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徐友祥、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斌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6日上午,第三人父亲张耀辉接受原告安排送货下乡。上午10时许,张耀辉在修水县渣津镇卸货时突发疾病,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下午16时48分,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首次病程记录显示,对患者张耀辉进行了门诊放射线检查:1、所见肋骨未见明显外伤性骨折。2、心肺膈未见明显异常。3、腰椎未见明显骨折及滑脱。CT检查:1、右上肺小结节:定期随访。2、上、下腹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以急性胃炎收住院。当日17:36分抢救记录记载,患者上厕所塞双氯芬酸纳柱,时感不适,未塞入。站起时患者感不适,随即出现意识丧失,后经心血管科医师及科主任会诊,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张耀辉死因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尸体解剖检验,结合病情和文献资料等综合分析,鉴定人认为,张耀辉符合患主动脉夹层(起始端至胸主动脉)破裂出血导致双侧胸腔大量积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患方家属就(1)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张耀辉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医方有过错,与张耀辉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等,于2013年11月13日再次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作出鉴定意见。该所(2013)医鉴定字第111385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张耀辉的诊疗行为存在“对患者所患主动脉夹层疾病”认识不足,未及时行增强CT或者彩超等检查明确诊断的过错。但对于一般县级医院在相对短时间内作出明确诊断较为困难。即使很快通过检查明确诊断,但主动脉夹层的最佳治疗措施仍然是手术治疗,患者从当地医院转至省内能够施行这种手术的医院需要一定时间,而主动脉夹层手术需要进行复杂的术前准备,手术治疗本身难度大,手术风险极大,死亡率高。因此,张耀辉死亡的主要原因系由于自身疾病的凶险性所决定。鉴定意见为:1、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存在“对张耀辉所患主动脉夹层疾病”认识不足,未及时行增CT或者彩超等检查明确诊断”的过错;2、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与张耀辉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责任程度评定25%左右为宜。2014年4月5日,第三人张杰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耀辉视同工亡。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第三人父亲死亡不属于工亡认定;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原告徐传凤、张杰与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修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张耀辉的死亡承担25%左右的责任,并判令被告适当高于25%承担27%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父亲张耀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耀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之内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诉称,“如果不存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过错,第三人父亲不会发生死亡或者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耀辉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的突发性及凶险性所决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认定张耀辉属工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张华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张华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父亲张耀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过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并没有及时对第三人父亲的病情进行确诊,没有进行恰当和及时的治疗,其救治行为不属于前述法条中所规定的“抢救”,因此,张耀辉不属于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二)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父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父亲认定工伤所需的因果关系已经被医疗事故的介入所阻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父亲张耀辉的死亡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张杰辩称,张耀辉的死亡风险在入院前就存在,医院在48小时内没有将风险控制住,这种死亡的可能性就转化为现实。所以可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黄张华在原审法院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工伤认定告知书一份、受理决定书一份、邮局回执单两份,证明被告关于张耀辉工伤认定一事,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且已送达当事人。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耀辉2013年9月26日在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家属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3、修人劳仲案字(2014)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2014)修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张桂香的调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昌大学司法鉴定报告书、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是适格的,张辉辉与原告开设的私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耀辉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4、《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律、法规。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法院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修水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耀辉死亡的原因。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耀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救治过程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病人在48小时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是针对事实的规定,医院的医疗救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本案中对工伤的认定。故,张耀辉因自身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最终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至于医院的医疗过错可以在其他法律关系当中追究其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夏忠民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蔡妃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