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于丽华与曹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华,曹虹,赵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于丽华,女,196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健,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虹,女,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赵刚,男,1961年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于丽华与被告曹虹、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虹、赵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丽华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曹虹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赵刚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曹虹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赵刚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虹、被告赵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曹虹向原告于丽华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赵刚提供担保,两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曹虹向于丽华借人民币伍万元,于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曹虹。担保人赵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于丽华已将借款5万元交付被告曹虹,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现还款期限已过,无证据证明被告曹虹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但逾期被告未偿还,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赵刚为被告曹虹的借款提供担保,现曹虹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赵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丽华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赵刚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刚清偿后有权向曹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