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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女,1972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欧文聪,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莉娜、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欧文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17时12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无牌号二轮摩车沿国道福昆线从厦门市海沧东浮镇往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方向行驶,至角美镇三角点路口,在逆向借用县道角海线往东浮镇方向的右转车道往龙池开发区方向行驶过程中,摩托车车身右侧部位于路口处与自右向左横穿机动车车道由王某丙骑行的二轮自行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丙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甲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5月17日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胡某甲的刑事责任,认定胡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胡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谅解,建议对胡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7时12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无牌号大阳牌二轮摩车沿国道福昆线从厦门市海沧东浮镇往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方向行驶,至角美镇三角点路口,在逆向借用县道角海线往东浮镇方向的右转车道往角美镇龙池开发区方向行驶过程中,遇王某丙骑行的二轮自行车自右向左横穿机��车车道,在右转车道内,摩托车车身右侧部位与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丙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停车后返回现场察看,在群众报警时,胡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甲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5月17日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胡某甲及其丈夫王某乙(摩托车的所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9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交通���故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侦查终结报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被害人王某丙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碰撞非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建议对胡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综合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对胡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清江代理审判员  洪顺珠人民陪审员  曹严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