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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79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宇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2014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现非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析产。被告陈某某辩称:1、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2、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不具备分割条件。3、被告婚前财产11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鉴定一份,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刘某乙出生日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非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二人属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非婚生女儿刘某乙××××年××月××日出生,且被告无固定收入,系农村户口,其应承担抚养费应为35310.38元(9416.10元/年×15年×25%)。原告称与孩子一直在商丘市生活,被告从事餐饮业,故被告应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500元及要求依法析产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返还婚前财产1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某承担抚养费3531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宇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