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民三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邱士忠与庄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士忠,庄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清民三初字第118号原告邱士忠,男。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海英,男。原告邱士忠诉被告庄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海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邱士忠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借其10万元钱,承诺一年后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万元;原告妻子王金双的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号和银行账户,拟证明原告将借款9.5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另5,000元给的被告现金;原告妻子王金双的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王金双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庄海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载明,被告庄海英欠原告邱士忠款1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欠原告款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海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邱士忠欠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庄海英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