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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彦龙与李亚肖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刘彦龙,男,1951年12月22日生,汉族,芮城县X乡X村人,农民。被告:李亚肖,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芮城县X乡X村人,农民。原告刘彦龙与被告李亚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我将村民组分给我的4.5亩土地出租给山西省芮城县生物农药厂作为厂址使用,租赁期限20年。学张乡斜口村一组就土地与生物农药厂签订租地协议,我作为出租农户在协议上签名按印。租赁期满后,生物农药厂未将土地归还于我即停产。被告李亚肖未经过同意将我土地使用证上登记范围4.5亩土地承��出租给他人作为游乐园使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权利,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回土地。原告为其主张举证: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土地出租协议补充协议。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土地是一起出租给芮城县生物农药厂作为厂址使用,租赁期满后,生物农药厂未能支付全部租赁费,村民便在该厂内抢占自己的土地。我所占的土地中大概有原告一亩地。原告在生物农药厂内也占有工房所在土地,也不是其本人的,原告如认为我所占土地中有其土地,其有权使用。被告举证照片8张,证明目前涉案土地现状。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5日,原告所在芮城县学张乡斜口村第一居民组与山西省芮城县生物农药厂签订土地有偿出让协议书一份,将包括原告登记使用的4.5亩农业用地在内的36.7亩土地出租给生物农药厂作为厂址使用,租赁期自1993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每亩租赁费为每年1000元,每三年支付一次费用。1994年6月21日,学张乡斜口村第一居民组与芮城县生物农药厂就上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协议名称及租金支付方式,并约定“20年后土地仍归生物农药厂使用,协议另续”。原告本人及其它所涉土地使用权人在该补充协议后签名捺印。随后,该生物农药厂即在该土地上投资建设厂房等设施,至诉讼时,该生物农药厂尚未退还土地,仍实际占用。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由山西省芮城县生物农药厂与原告所在村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取得,租赁期满后该生物农药厂并未将土地退还原告,仍系实际占用人,被告李亚肖与原告间不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彦龙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彦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炳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