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沙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楚鲁、查汗儿与王庆祥、王银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汗儿,楚鲁,王庆祥,王银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沙初字第40号原告查汗儿,男,蒙古族,1943年4月3日出生,住磴口县沙金苏木。委托代理人郭毅,系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鲁,男,蒙古族,1962年7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毅,系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祥,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原住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现下落不明。被告王银祥,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查汗儿、楚鲁诉被告王庆祥、王银祥、第三人巴彦淖尔市蒙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龙、代理审判员张利荣、人民陪审员李世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汗儿、楚鲁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祥、王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撤销对第三人巴彦淖尔市蒙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列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承包了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的草牧场,证书编号分别为14、16号。2012年2月16日,经巴音温都尔嘎查同意,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草场转让合同》,二原告将自己经营的9485.962亩草牧场转让给二被告,转让费用总计为245万元。后原告给被告办理了《磴口县草牧场流转申请表》并进行了备案,同时交付了相关手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后被告让原告先出具了245万元的收条,称之后打款。被告通过案外人呼某某支付流转费用115万元,其余130万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草场转让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支付草牧场流转费用13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庆祥、王银祥既不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楚鲁、查汗儿草牧场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转让的草牧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草场转让协议书。证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以245万元的流转费用转让给被告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245万元流转费用收条,但实际支付了115万元还差130万元的事实。4、磴口县草牧场流转申请。证明原告将草牧场流转被告期限至2028年5月30日的事实。5、草场转让合同、收条、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该草场以245万元转让给巴彦淖尔市蒙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6、证明两份、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呼某某给原告转让费115万元,还差30万元的事实。7、巴音温都尔嘎查委员会和沙金苏木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流转费用的事实。同时原告邀请了现任村支部书记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王庆祥流转草场,王庆祥只支付115万元;证明当事人双方流转草场期限为70年,年限超出法律规定,同时该行为未经社员大会开会决定,也没有给村里提供管理费:证明蒙林公司王佳伟在该宗草场种植了2000余亩梭梭林,但是办理了9000余亩的林权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证人李某某证实被告支付流转费用及流转期限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做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查汗儿、楚鲁均系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集体成员二原告各自承包了本村集体草牧场,证号分别为14、16号。2008年10月2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草场转让协议书》,二原告将承包的14、16号草牧场共计9485.962亩转让与二被告,转让期限70年,转让费每亩258.2元共计245万元。同时约定二被告签订协议后先付定金10万元,剩余款项在二原告办理好转让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以及其他相关条款。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没有交付定金,而是让二原告先于2008年10月22日书写245万元收条,具体付款将有中间人呼某某处办理。2008年10月29日,原告楚鲁与被告王银祥在村集体办理了《磴口县草牧场流转申请表》,由村集体和苏木政府盖章。后二被告通过中间人呼格吉乐支付二原告流转费用115万元,其余款项没有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追索。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予撤销。本院认为:二原告系沙金苏木巴音温都尔嘎查本村集体成员,同村集体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已经取得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草牧场转让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办理了转让手续,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流转费用245万元全额支付,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流转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下欠的流转费用和违约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祥、王银祥支付原告查汗儿、楚鲁土地流转费1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王庆祥、王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龙代理审判员张利荣人民陪审员李世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海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