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个体经商。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临安市锦城街道太湖源镇清溪街红华灯具城对面的烧烤摊出发,后沿临安-高后线由南向北行驶。0时02分,被告人潘某驾车行驶至高后线20KM+900M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后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陈某的证言、查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现场笔录、光盘、视频刻录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车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